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91民初26号
原告:周天峰,女,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滨,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辉,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德州市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朝宁,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汾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99188831。
法定代表人:陈兴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田,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周天峰与被告王辉、第三人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滨、被告王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朝宁、第三人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天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816元、利息31734元,以上共计124715元;并以908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自2015年开始向被告王辉销售轮胎,经过对账,截至2016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货款90816元未支付。2018年10月15日,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轮胎款本金90816元的债权及相关合同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享有了对被告的上述债权权利。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王辉辩称,其已经不欠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货款,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向其通知,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转让不成立,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第三人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称,债权转让协议书已经邮寄给王辉,王辉也已经收到。其与王辉之间有对账函,王辉签字确认,王辉欠付货款属实。 本院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至2016年10月,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向王辉销售轮胎。 2016年10月17日,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王辉签订《对账函》,王辉确认截止2016年10月17日欠付货款90816元。该《对账函》同时约定:在账目核对后三十日内付清欠款,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2018年10月15日,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周天峰(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王辉尚欠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轮胎货款90816元的债权转让给周天峰,由周天峰享有该债权的全部相关权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17日《对账函》、《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提交的2016年5月8日《对账函》、《提货单》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辉提交《东营永通三包胎初检单》九张(其中日期为2015年8月19日的两张初检单系同一份初检单)及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的《三包理赔鉴定表》一份,拟证明其与第三人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往来期间,向第三人发回100余条存在质量问题的轮胎,第三人一直未向其发回新轮胎或抵扣货款;其在2015年11月份的三包胎理赔金额,原告未在其主张的金额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为,日期为2015年8月19日、2015年10月2日、8月1日的三份初检单中所记载的三包胎包含在被告提交的2015年11月24日《三包理赔鉴定表》中,结合第三人提交的《单位三栏账》,2015年10月、11月已对三包胎折款32005元。被告提交的日期为2016年3月4日、2016年8月13日两张初检单及不显示具体日期的被告称为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两张初检单,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单位三栏账》,在2016年1月、3月、4月、9月均有相应的三包胎折款。
被告提交的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的初检单记载了6条轮胎信息,从时间看,该初检单发生在2016年10月17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对账函》之后,且第三人提交的《单位三栏账》中并未显示有2017年的三包胎折款记录,根据举证规则,该六条轮胎的价格应从原告主张的数额中扣除。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六条轮胎的销售价格为93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债权数额为81516元(即90816元-9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17日的《对账函》、被告提交的2016年5月8日的《对账函》与第三人提交的《提货单》、《单位三栏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辉截至2016年10月17日欠付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货款90816元的事实。扣除上述9300元,涉案债权数额为81516元。东营永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周天峰,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王辉送达了起诉状等法律文书,王辉应依法向债权受让人即原告周天峰履行该债权偿付义务。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辉抗辩其已经付清全部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天峰81516元; 二、驳回原告周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4元,减半收取1397元,由原告周天峰负担484元,被告王辉负担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燕兆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