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2刑初46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昌国,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正刚,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迎富,江苏金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8]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昌国、赵正刚,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迎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合谋生产盐酸羟亚胺。2017年11月左右,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租用湖北省襄阳市新申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车间,由被告人潘某某出资、提供设备改装图纸及技术、购买原料及寻找买主,被告人黄某某负责厂房设备改造、盐酸羟亚胺生产及具体交易。2018年1月份至2月份,被告人潘某某购买原料后,黄某某先后多次组织工人在新申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车间,非法生产盐酸羟亚胺96件、每件重25千克,合计2400千克。上述盐酸羟亚胺由被告人潘某某寻找买主,由被告人黄某某经手予以销售。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系坦白,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辩解,他不知道黄某某生产、买卖制毒物品,他也没有参与生产、买卖制毒物品,他仅仅是借钱给黄某某,其在侦查机关受到刑讯逼供,申请对其有罪供述予以排除。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的证据不足。并且向本院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应当对被告人潘某某有罪供述予以排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合谋生产盐酸羟亚胺。2017年11月左右,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租用湖北省襄阳市新申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车间,由潘某某出资,黄某某负责生产及具体交易,先后多次组织工人在该车间非法生产盐酸羟亚胺96件、每件重25千克,合计2400千克。上述盐酸羟亚胺均被销售,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潘某某车库及轿车上扣押制毒物品销售款6204800元,从被告人黄某某车上扣押1916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在租用的新申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车间内,于2018年1月25日左右,组织员工非法生产盐酸羟亚胺26件,每件重25千克,合计650千克;于2018年2月10日左右,组织员工非法生产盐酸羟亚胺21件,每件重25千克,合计525千克。后被告人黄某某将非法生产的盐酸羟亚胺47件,合计1175千克予以销售。 2、被告人黄某某在租用的新申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车间内,2018年2月15日左右,组织员工非法生产盐酸羟亚胺24件,每件重25千克,合计600千克;于2018年2月26日左右,组织员工生产盐酸羟亚胺25件,每件重25千克,合计625千克。后被告人黄某某将非法生产的盐酸羟亚胺49件,合计1225千克予以销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2、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两名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等相关情况。 3、襄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襄阳市新申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襄阳市渤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襄阳舜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复印件,证明以上三家公司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资质情况。 4、渤洋化工原料出库单、襄阳舜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的出库单、记账单等,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购买甲苯等原料及数量的情况。 5、滨海县公安局提供的入所健康检查表、潘某某信息 采集照片等,证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8年3月9日送看守所刑事拘留时健康检查,头面部均正常等相关情况。 6、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11月份一个自称为“张总”的人到他厂里租用厂房生产医药中间体,后谈好一吨产品给他20-25万。之后,他帮助“张总”在渤洋化工的王某乙那购买甲苯并开了票,他把票给“张总”的手下“小王”安排,以及“张总”先后付他七八十万租金的事实。 7、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江浙人“张总”和“小王”在新申华公司生产医药中间体,他参与过两次产品甩干,一次是年前,25公斤包装,共有20多包。第二次是2018年2月26日,也是25公斤包装,共有二三十包样子。产品是淡黄色固体,用带塑料内衬的袋子装的。其他产品去向不知道,只知道2018年2月26日那次,“张总”用别克商务车将车间的产品都拖走了,还剩1包带个半包,然后又回来到厂里实验室拖走了一批产品,搬走二十几包。2月27日“张总”打电话让他把车间反应釜里面原料放掉,还有一些原料倒掉,但是他没有这么做。 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襄阳市新申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2018年1月份,他和公司的部分员工到“张总”那上班,他作为班长带了5个人一组,陈某作为班长带了另外一个组,在2018年1月份至2月份期间,他们四次生产产品,每次二十几包,每包25公斤。另外还证明生产这些产品的原料有甲苯、盐酸等,他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先后4次帮助“张总”联系“王会计”购买40吨盐酸。另外,2018年1月30日“张总”的司机“小王”给他一份渤洋化工的18吨甲苯提货单,他分几次提货的。产品去向不清,都被“张总”他们用一辆别克车拖走的。 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襄阳市新申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他们公司停产,他和部分员工就到租他们厂的“张总”那里工作。2018年1月份至2月份期间,他们四次生产产品,每次二十几包,每包25公斤等相关情况。 1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主要经营盐酸等危化品,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公司王某甲会计先后4次卖给新申华公司姓徐的一个人40吨盐酸的情况。 1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他先后4次卖给新申华公司的徐某40吨盐酸。 1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渤洋化工的会计,2018年1月新申华公司的周某甲在他公司购买了22.5吨甲苯,当时开票开的是稀释剂。 1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周某甲于2018年1月在他公司合计购买了22.5吨甲苯的情况。 1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0、11月,潘某某打电话请他开个长途,去的时候还有潘某某、潘某某弟弟、还有姓黄的男子。路上听到潘某某他们三人说去租厂房,准备生产医药产品。后来车子开到湖北襄阳一个化工园,姓黄的和潘某某弟弟下去谈租厂房的,他跟潘某某在车上的。2018年2月下旬,潘某某打电话请他再开车去次湖北。当时开到“唐城”那边,姓黄的男子和潘某某弟弟开别克商务车来的,然后装了四个纸箱子到他轿车上,潘某某弟弟跟着一起回盐城的事实。 15、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潘某某认识,在2017年10月左右,潘某某在其处购买诺基亚的小手机,还要了些171开头的未实名登记的电话卡等相关情况。 16、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2月份的时候,吴社勇介绍他向一个男的卖了一些原料,是发往湖北襄阳的,并且经过其辨认,该名男子就是被告人潘某某。 17、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证明潘某某和黄某某两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共谋生产盐酸羟亚胺,由被告人潘某某出资、提供设备改装图纸及技术、购买原料及寻找买主,被告人黄某某负责厂房设备改造、盐酸羟亚胺生产及具体交易。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2月期间,他们租用湖南襄阳新申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车间,黄某某先后组织工人生产盐酸羟亚胺约2400公斤,后由潘某某联系买家,黄某某分两次将盐酸羟亚胺卖掉的事实。 18、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对潘俊道、“老陈”、“小许”、周某甲的辨认情况;被告人潘某某对潘俊道、吴社勇的辨认情况;湖北新申华化工法人代表周某甲辨认“张总”即黄某某,辨认“小王”即潘俊道;周某乙辨认“张总”即黄某某,辨认“小王”即潘俊道。徐能茂辨认“张总”即黄某某,辨认“小王”即潘俊道;陈某辨认“张总”即黄某某,辨认“小王”即潘俊道;刘某、钱某对潘某某的辨认笔录。 19、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明滨海县公安局于2018年2月27日在盐城市瀛洲宾馆抓获潘某某现场扣押苹果X手机1部、苏E×××××白色凯迪拉克轿车1辆,该轿车已经被发还等情况。 20、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1份,证明滨海县公安局于2018年2月28日在盐城市黄尖农贸市场附近抓获黄某某,对黄某某驾驶的苏J×××××黑色丰田轿车进行搜查,查获现金人民币19.16万、手机3部(黑色诺基亚、金色华为、苹果X)、171开头电话新卡19张。 21、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证明滨海县公安局民警于2018年3月1日20时至21时19分,在盐城市毕华丽小区2单元一车库,由潘某某父亲潘基华打开车库后,发现衣柜内有四个纸箱,内有现金约620万,对此予以扣押。 22、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证明滨海县公安局民警于2018年3月1日14时25分至38分对潘某某驾驶的苏E×××××轿车进行搜查,在驾驶位车门储物格内查扣手机、电话卡及现金4800元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23、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黄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带侦查人员指认交付630万元人民币给潘某某地点、交付毒品半成品给买家地点以及生产毒品半成品地点。 24、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证明滨海县公安局民警于2018年3月6日在湖北襄阳新申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内一白色塑料桶处、黄某某指出“精料”出料地方提取两管液体;在黄某某指认的处理毒品半成品的2处离心机机器内壁提取固体附着物。 2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所送疑似羟亚胺的块状固体中均检出羟亚胺;所送疑似邻酮的液体中检出邻氯苯基环戊基酮。 另外,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潘某某的视频截图、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 关于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形成,应当予以排除,本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经查,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照片模糊不清,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受到刑讯逼供。而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潘某某入所健康检查表、潘某某信息采集时候的清晰照片等,并通知侦查人员到庭对取证的合法性作出说明,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故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合法、有效,对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不予排除。 关于被告人潘某某辩解其不知道黄某某生产、买卖制毒物品,他也没有参与生产、买卖制毒物品,他仅仅是借钱给黄某某以及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合谋生产盐酸羟亚胺。被告人潘某某出资、联系购买部分化工原料等,被告人黄某某负责具体的生产和销售。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租用湖北省襄阳市新申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车间,先后多次组织工人非法生产盐酸羟亚胺并予以销售。该事实有两名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徐某、周某甲、钱某、刘某、蒋某等多人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潘某某车辆行车记录情况、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潘某某参与犯罪的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辩解侦查机关从其处扣押的赃款620万元系被告人黄某某归还其借款,得不到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印证,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且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被告人潘某某的该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国家管制的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应当按照二名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八年三月九日起至
二○二五年九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八年三月九日起至
二○二五年五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手机、手机卡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许 连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熊雯新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