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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22民初370号

林焕珍与信丰县西牛镇西牛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江西省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林焕珍;信丰县西牛镇西牛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722民初370号原告林焕珍,男,1936年9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龙,系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信丰县西牛镇西牛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信丰县西牛镇西牛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洪代礼,系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雨森,男,1969年8月11日生,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锋,系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上列当事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焕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牛老圩改造协议书》无效,并予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宅基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西牛镇西牛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在该村拥有合法宅基地及其上合法房屋一处。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组织的西牛镇西牛居委会老圩改造理事会签订《西牛老圩改造协议书》,由于西牛镇西牛居委会老圩改造理事会是被告组织的不具有承担责任能力的组织,因此被告是承担责任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和六十二条的规定可知,被告不具有拆迁安置的法定职责,没有取得征地安置的相应法定批文,也没有安置宅基地的法定职责。被告与原告签订《西牛老圩改造协议书》导致了原告财产的重大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西牛老圩改造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的主体是西牛镇西牛居委会老圩改造理事会,被告不是合同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西牛老圩改造协议书》的主体是原告(乙方)与西牛镇西牛居委会老圩改造理事会(甲方),被告信丰县西牛镇西牛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是该《西牛老圩改造协议书》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信丰县西牛镇西牛社区居民委员会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焕珍对被告信丰县西牛镇西牛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部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君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邱艺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