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晋10执复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临汾苏晋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才,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临汾兆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转成,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彪平,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
被执行人:李保红,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复议申请人临汾苏晋矿业有限公司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9)晋1002执异18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临汾兆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汾苏晋矿业有限公司、张彪平、李保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尧都区法院审理并作出(2018)晋1002民初120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
一、三被告临汾苏晋矿业有限公司、张彪平、李保红共欠原告临汾兆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2705020元,利息2723033元,合计欠款5428053元,三被告对该欠款互负连带责任;
二、三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前偿还原告170万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160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150万元。三被告能按以上时间归还欠款,则剩余628053元利息予以免除。
三、若三被告不能按以上时间归还欠款,造成违约,则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偿还的170万元视为利息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尚欠原告3728053元本息,继续按2702050元本金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止付清之日,按年息24%计算),所还款项按先息后本折算。
四、原告临汾兆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收到之日即向本院递交申请,解除本院(2017)晋1002财保82号民事裁定书的查封。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临汾苏晋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张彪平、李保红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件600余万元的执行案件正在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之中,尧都区人民法院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了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临汾苏晋矿业有限公司的应收执行款300万元。对此,临汾苏晋矿业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认为:临汾苏晋矿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法院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异议人临汾苏晋矿业有限公司称不应扣划其执行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作出(2018)晋1002执异183号执行裁定,驳回临汾苏晋矿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临汾苏晋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张彪平、李保红作为两件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临汾中院的执行款属于案外人所有,故请求撤销(2018)晋1002执异18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复议申请人在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300万元执行款项的扣划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尧都区法院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晋1002民初1208号民事调解书,临汾苏晋矿业有限公司、张彪平、李保红三人承担的是共同偿还600万元债务的责任,且三方互负连带责任,故执行法院有权对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实施强制执行,临汾苏晋矿业有限公司也有法定的义务用自己的财产承担还款责任,其要求对自己的财产中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张彪平、李保红在外享有到期债权属于本案的财产线索,但并不能成为临汾苏晋矿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理由。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1002执异18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临汾苏晋矿业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8)晋1002执异183号执行裁定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凌山
审判员 马华明
审判员 师玲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洛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