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91民初3131号
原告:徐洪发,男,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吉林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臣,男,汉族,1976年6月1日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
负责人:王竟飞,该公司经理。
被告:贺军,男,汉族,1966年4月9日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赵金玲,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男,汉族,1980年2月12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王影,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洪发与被告王臣、王成、贺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光、被告王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影、被告贺军委托代理人赵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王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徐洪发诉称:2017年4月29日,被告贺军驾驶×××号微型面包车沿中山大街西侧新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无名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系该车上乘坐人员。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贺军超速行驶,行径没有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王臣超速行驶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臣、贺军王成赔偿原告医疗费38,94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1,309.4元(125.66元×90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误工费15,079.2元(125.66元×120天)、鉴定费268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共计86,709.88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王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贺军驾驶车辆过程中与王臣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对于雇员在行驶职务过程中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其自身如果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有贺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我方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7万元。被告王臣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13时,被告贺军驾驶×××号微型面包车沿中山大街西侧新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无名路口时,其车右侧前部与沿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臣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左侧前部接触,致贺军、王臣及×××号微型面包车上乘员原告徐洪发、王学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经开交警队出具吉公交认字【2017】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军承担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臣承担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徐洪发无责任,王学辰无责任。案发当日,原告就诊于农安合隆经济开发区世济医院住院两天。后转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5天,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远端前侧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禁止患肢负重;2、隔日换药,术后两周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除伤口缝合线,预防血栓;3、佩戴膝关节肢具三个月,医生指导下行下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4、定期门诊复查X片及患侧膝关节功能状况(术后1月、3月、6月、12月)。术后三个月复查根据左膝关节功能恢复状况;5、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8,941.28元。2018年7月16日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徐洪发此次外伤后的误工期限应以120日为宜;2、徐洪发此次外伤后的护理期限应以90日为宜;3、徐洪发此次外伤后的营养期限应以60日为宜营养费建议参照住院伙食费标准每日100元为宜。原告徐洪发为此支出鉴定费2680元,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再查明: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臣,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贺军系被告王成的雇员,王成为原告徐洪发垫付了医疗费7万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票据农安合隆经济开发区世济医院住院、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住院费发票、贺军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贺军与王臣的各自违章驾驶行为相结合,共同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故二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王臣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贺军及王臣承担,因被告贺军系被告王成雇员,且系在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雇主王成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贺军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徐洪发的各项损失应根据原告举证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医疗费损失。原告38,941.28元予以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原告两次住院时间为16天,按照本省现行的100元/天的补助费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金额为100元/天×16天=1600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仅要求保护1500元,故本庭支持1500元;3、营养费问题。经过鉴定原告此次外伤的营养期限为6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为6000元,本院对营养费予以保护;4、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参照2016年度我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733.08元/月)提出的,故本庭应参照2016年度我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予以保护,即误工费应为2733.08元/月×4月=10,932.32元;护理费为(125.66元/日×90天)=11,309.4元;5、交通费损失。原告伤后因就医、鉴定等发生交通费实属人之常情,由此发生的交通费用亦应由赔偿义务人进行合理赔偿,具体金额本院酌情保护200元;6、鉴定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损失。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680元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应由赔偿义务人按比例赔偿。 关于交强险保险金分配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第三人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徐洪发与同车的贺军同时受伤,贺军亦在本院另行提起赔偿之诉,该案经审理后,确认徐洪发的损失总额为79,56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22441.72元;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46441.28元,鉴定费用、律师代理费各项合计10,680元。根据贺军与徐洪发损失金额的比例,本院确定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在贺军和徐洪发之间的分配方案为:1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由贺军分配99000元,由徐洪发分配11000元;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贺军分配7640元,由徐洪发分配2360元。 在扣除交强险理赔后,原告各项损失中的剩余部分共66203元(79563元-13360元),应由被告王成赔偿其中的70%即46342.1元(66203元×70%),由被告王臣赔偿其中的30%即元19860.9元(66203元×30%)。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洪发交强险保险赔偿金13360元; 二、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洪发赔偿款46342.1元(被告王成先行已先行支付7万元,原告徐洪发应返还王成23657.9元),被告贺军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王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洪发赔偿款19860.9元; 四、驳回原告徐洪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原告徐洪发负担179元,被告王成负担1252元,由被告王臣负担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高洪岩
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