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桂11行终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勇翔,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钟山县不动产登记局,地址:钟山县民族路**。 法定代表人冯广华,男,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古燕珍,女,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汝幸,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文剑,钟山县不动产登记局登记服务中心主任。 一审第三人周忠海,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一审第三人冯碧红、董昀、何捷,身份状况不明、住址不详。 上诉人周勇翔诉被上诉人钟山县不动产登记局不履行土地更正登记的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8)桂1122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月23日,钟山县汽车总站与阳朔中洲日用化工厂、周勇翔等20人经协商双方达成《买卖汽车站油库协议》,钟山县汽车总站将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油库及地上附着物转让给阳朔中洲日用化工厂、周勇翔等20人,该协议乙方是阳朔中洲日用化工厂,经办人是周勇翔,没有加盖单位公章。1998年3月23日,钟山县人民政府作出钟政土转(1998)27号《钟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中洲日化公司、周忠海、周勇翔使用县汽车站转让土地的批复》,将此次协议转让的土地分成五块进行批复,其他的土地证号分别为钟国用(1999)字第0005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字第000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字第0000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字第0004**国有土地使用证。2017年4月18日,钟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周勇翔申请办理土地更正登记的答复》。2018年1月16日,原告周勇翔向钟山县不动产登记局申请更正登记。同日,钟山县不动产登记局依《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
原告周勇翔不服,于2018年3月29日向钟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钟山县不动产登记局是钟山县人民政府确定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工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周勇翔申请登记的不动产(土地)是在钟山××行政辖区内,被告应依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相应的登记审查,并履行告知义务。被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周勇翔提出的不动产更正登记的申请经审查后做出了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的告知,这和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内容不相符合,这不是不予受理的情形,是申请更正登记的条件规定,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规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认为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的规定,其实本案审理的是被告做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和原告要求更正登记的行为,这是在被告做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后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并不是不动产纠纷,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因而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周勇翔认为被告钟山县不动产登记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而提起行政诉讼,应依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当地不动产登记局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自己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了取得土地和土地更正登记的相应材料其他必要材料,证实其取得土地的来源情况和当时登记确有错误的事实材料。在本案中,原告起诉更正登记的登记行为是在2000年的登记行为,距今已有近二十年的时间,且第三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现部分第三人同意将涉案的土地更正为原告名下的证明是不足以说明当时的初始土地登记是错误的,这涉及到其他土地共有权利人的切身利益,需要更充分的理由和证明力度更强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才行,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及理由,所以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且不利本案其他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告钟山县不动产登记局于2018年1月16日做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
二、驳回原告周勇翔请求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将钟国用(2000)字第000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更正登记为周勇翔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勇翔上诉称,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出更正登记申请,有被上诉人2018年1月16日作出的《不动产不予受理告知书》证实。上诉人申请的不动产更正登记属于被上诉人应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颁发的000058号土地证登记事项存在错误向被上诉人提出更正登记申请,并提供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意见或证实之前登记确有错误的证据材料的材料,依法已完成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申请办理更正登记所应当提供的材料,被上诉人就负有履行为上诉人办理更正登记职责,但被上诉人违反《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拒绝履行职责,且在诉讼中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明所颁发000058号土地证合法、不存在错误证据,依法应承担不能证明000058号土地证颁证行为合法不存在错误的证明责任。000058号土地的权属来源于上诉人与钟山县汽车站签订的油库购买协议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将000058号土地权利登记在第三人周忠海、冯碧红、董昀、何捷名下,存在登记的权利人未申请、未进行过权属审核和地籍调查、没有履行法定顺序就进行土地登记的事实,所颁发的000058号土地证存在不合法,使000058号土地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而错误。依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在上诉人认为登记存在错误并提供材料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对000058号土地证的登记办理行为负有举证证明登记合法,没有错误的责任,但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明登记办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登记不存在错误的证据,依法视为被上诉人颁发000058号土地证存在错误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已履行完毕法律规定的申请办理更正登记的全部申请手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存在无依据的不履行职责,为实质性解决纠纷,应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上诉人2018年1月16日已依《物权法》第十九条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提出更正000058号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供了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将房屋更正登记至上诉人名下的声明和证明登记存在错误的证据资料,依上述规定,上诉人只要提供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意见或提交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证据两者之一的证据(即法律规定予以办理更正登记的要件)后,就符合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更正登记所需的证明条件,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并未对上诉人申请资料是否齐全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对资料进行补正。至此上诉人已履行完毕申请办理更正登记的全部手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履行办理登记职责的条件已成就,但被上诉人作为办理登记的法定职责部门,对上诉人申请办理的登记事项不履行办理登记的法定职责,没有正当理由的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拒不履行办理更正登记的法定职责,诉讼中也不向法庭提供证明000058号土地登记不存在错误的依据,是违法无理由的拒绝履行职责。综上,因被上诉人在登记颁发的000058号土地证中存在错误的事实清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职责条件已完全具备且已无存在再对登记是否错误进行调查的需要,请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上诉人申请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钟山县不动产登记局辩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应提供申请的证据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土地登记确有错误的事实。但从土地登记时至今,已近二十年,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也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初始的土地登记存在错误。上诉人申请变更土地登记到其个人名下,还涉及损害其他第三人的土地权属利益。其他共有土地使用权的第三人未到场申请办理,被上诉人也同样依法不予办理更正手续。钟国用(2000)字第000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共有人是经钟山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人。被上诉人是依据钟山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在钟山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未被撤销前,上诉人请求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在其个人名下,不仅改变了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人,且没有法律、政策依据。被上诉人办理的钟国用(2000)字第000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一审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1998年3月23日,钟山县人民政府作出钟政土转(1998)27号《钟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中洲日化公司、周忠海、周勇翔使用县汽车站转让土地的批复》将此次协议转让的土地分成五块进行批复,其他的土土地证号分别为钟国用(1999)字第0009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字第0000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字第000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字第0004**有土地使用证。”有误,其余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998年3月23日,钟山县人民政府对协议转让的土地分成五块进行批复,之后分别办理了五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作出的钟政土转(1998)30号《钟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周忠海、冯碧红、董昀、何捷等四户使用县汽车站转让土地的批复》,办理的是(2000)字第000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及桂国土资法(2015)4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中央编办关于地方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上诉人提出的申请涉及土地权属的变更,不属于被上诉人的登记范围,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书之日,当场书面告知上诉人并送达《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是否合法?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被上诉人作为钟山县的不动产登记机构,钟山县辖区不动产的登记工作属其法定职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涉案土地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错误,向被上诉人申请更正登记,依法属于被上诉人登记的范围。被上诉人应当受理上诉人的更正登记申请,至于是否准许登记,应当由被上诉人钟山县不动产登记局根据受理核实情况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撤销后上诉人的申请未得到处理,应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不一致,本院予以纠正。同时,上诉人要求判决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将钟国用(2000)字第000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更正登记为周勇翔的诉讼请求,是被上诉人依法审查后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这一诉请进行实体审查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维持钟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1122行初10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撤销钟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1122行初10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钟山县不动产登记局对上诉人周勇翔的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驳回上诉人周勇翔请求判决被上诉人钟山县不动产登记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将钟国用(2000)字第000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更正登记为周勇翔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钟山县不动产登记局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周勇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之燕
审判员 徐文坚
审判员 黄义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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