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525民初7769号
原告:张玉安,男,汉族,1959年7月13日,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绪国,男,汉族,1961年11月6日生,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刘中保,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安诉被告李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月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安及委托代理人盛道伦、被告李绪国的委托代理人刘中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1、要求被告及时偿付借款26万元;2、要求被告及时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20万元担保款;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本系朋友关系,2008年至2015年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26万元,2015年10月24日原告又为被告担保向张友刚借款20万元,后张友刚起诉至固始法院,判决生效后,固始法院直接从原告银行卡中划去20万元偿还此笔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债务,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不偿付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及时审结此案。
被告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46万元,请求依法驳回诉求。2、我给原告打26万元借条都是假借款不存在真实借款。3、汪行林实际欠李绪国40万元而不是欠张玉安40万元,李绪国把对汪行林的4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张玉安,可抵销张玉安垫付给张友刚20万的担保款。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绪国于2008年3月30日、2014年7月12日、2015年4月1日分三次给原告张玉安出具了三张借条,三张借条载明的金额分别为1万元、10万元和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付借款26万元。被告称我给原告打26万元借条都是假借款不存在真实借款。另查明:张友刚诉李绪国、张玉安民间借贷一案中,张玉安作为李绪国的担保人已为李绪国垫付(划拨)了20万元,张玉安要求向李绪国行使该20万元的追偿权。
被告辩称我把对汪行林的4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张玉安,可抵销张玉安垫付给张友刚20万的担保款。以上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张玉安借给李绪国10万元和1万元的借款,有李绪国出具的二张借条予以证实,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11万元予以支持。被告李绪国称其中的15万元借款(即“15的”)为虚构不真实的借款,张玉安在双方的通话录音中未反驳而予以了认可,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其中的15万元借款不予支持。张玉安主张为李绪国垫付的担保款,有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划拨)及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对该20万元的追偿权予以支持。李绪国辩称汪行林欠自己的40万元而让张玉安去主张权利,应从中抵销该20万元的垫付担保款,张玉安对此未予以认可。同时张玉安诉李绪国、汪行林一案案号为(2017)豫1525民初4584号的民事判决书证实不了李绪国把对汪行林的4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张玉安,故对被告李绪国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绪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偿还欠原告张玉安的借款、垫付款合计31万元整。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李绪国负担2975元,原告自行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金 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怡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