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9民初2979号
原告:广州市君圣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圣公司),企业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金碧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4311357H。
法定代表人:宋爱君。
委托代理人:宋振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森隆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隆公司),企业住所,企业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横坑社区石角头工业区****信用代码:914403007716077160。
法定代表人:尹卫国。
委托代理人:张迪,该司员工。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振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主要从事机械制造和销售的企业,自2009年起至2012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阀门、阀块机械,因原告股东宋爱君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同学及老乡关系,两家公司起初合作较为密切,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每次向被告送货以《销售出货单》形式订立合同,明确购货方为被告,采购货物及数量。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阀门产品货物价值406429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付清货物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月7日至2012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退货金额为317960元。但森隆公司并未从销售金额中予以扣减。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全部交易送货单及采购开单(退货),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相应货物的事实,在关于本案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有关散伙协议的2012年5月16日《协议》及被告与广州市君圣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8月24日《散伙协议》中均不涉及本案货物,且在森隆公司起诉君圣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认定涉案货物的金额,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通过买卖合同关系诉讼解决双方之间未清算的往来货款。因森隆公司诉君圣机电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并未将君圣机电对森隆公司的退货金额予以扣减,故君圣机电公司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森隆公司向原告支付收到货物(退货)的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深圳森隆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君圣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6429元;2.判决被告深圳森隆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君圣机电有限公司支付退货的货款317960元:3.判决被告深圳森隆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君圣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4389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4.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深圳森隆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标的合计:724389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不予认可,没有与原告有生意往来。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宋爱君与尹卫国系老乡兼同学关系,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两人之间存在合伙经营的关系。在两人合伙经营期间,由宋爱君开办的君圣公司及广州君圣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液压公司)与由尹卫国开办的被告森隆公司之间存在互相供应货物的事实,双方向对方供货的《送货单》或《销售出货单》上仅载明货物规格型号、数量,未记载货物单价及货款金额。2018年6月7日,原告以被告拖欠交易的货物货款406429元及未扣减退货货物的货款31796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显示,君圣公司与广州君圣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液压公司)的股东均为宋爱君、钟雪筠。森隆公司的股东于2012年1月6日登记为张涛、尹卫国。根据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粤0306民初4890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判决认定事实,2008年12月7日,宋爱君分别与张涛、尹卫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两人分别持有的森隆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宋爱君。2012年5月16日,森隆公司与液压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为了双方更好的发展,液压公司与森隆公司决定于5月份分开各自独立发展。为此订立以下协议:1.森隆公司搬走原属森隆公司的设备及零配件;2。森隆公司搬走原属合资公司两台台湾产设备。此设备产权以后为森隆公司所有,液压公司要开具这两台设备的发票给森隆公司;3.森隆公司同时承担熊亮、尹耀红136万元投资款的返还等。2012年8月24日,宋爱君、张涛、熊亮、尹友兰、冯瑜亭五人以股东名义签订《散伙合同》,其中就合伙人投入的机器设备、厂房、资金等合伙财产作出了处理分配。根据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液压公司诉森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认定:“液压公司与森隆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之间互相供应货物及合伙经营。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决定分开各自独立发展,并签订协议一份。”2015年,深圳森隆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就其2012年6月起至2012年9月期间向广州市君圣机电有限公司供应的货物169558元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853号。在该案中,深圳森隆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股东与被告的股东原系老乡兼同学关系,故在生意经商上来往甚密,但在管理上因顾于同学情面,因而很不规范,双方的购销行为既不签合同,供货后也不进行对账,甚至连何时应该支付贷款也不进行约定。自2012年6月起至2012年9月底,原告共向被告交付各类阀产品计人民币169558元,但被告至今都未付该款,该款计算至目前利息为35903元。原告目前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但被告拒绝支付。”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广州市君圣机电有限公司不服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8)粤01民终4553号。根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45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散伙《协议》及《散伙合同》,并未反映合伙方散伙时已将各关联企业间的货物往来纳入合伙结算范围”为由判决君圣公司支付货款169558元及利息。对于君圣公司提出退货135256.4元的问题,广州中院认为“从其提交的退货单证中的确存在无人签收、货物品名不对应等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1、销售开单明细表;2、销售出货单;3、发票清单;4、费用报销单、5、海珠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85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6、广州中院(2018)粤01民终4553号判决书(二审);7、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853号案所做的自述及法院认定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相应货物的事实。而双方签订的散伙《协议》及《散伙合同》,并未反映合伙方散伙时已将各关联公司间的货物往来纳入合伙结算范围,达成换货、易货的结算,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就对方所送的货物主张权利。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853号案,被告森隆公司已就其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底所送的货物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参照同类产品的同期市场单价,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06429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退货的货款317960元的问题。原告在(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853号案中已就退货的问题提出主张,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原告该主张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告再就该项诉请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森隆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君圣机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6429元,并从2018年6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22元,由原告承担2424元,被告承担3098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庆 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雪怡(兼)
书记员 巫 小 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