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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103刑初103号

祝少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祝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10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少华,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武汉市武昌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武汉市洪山区分局巡逻民警大队抓获,于2017年8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9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辩护人刘群芳,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少华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璐、代理检察员常雨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少华及其辩护人刘群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初,被告人祝少华谎称自己在教育部下属的“终身教育委员会”工作,可以为被害人王某3的儿子王登越办理本科学历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3175000元。后被告人祝少华改名为祝善崇,并将手机换号,与被害人失去联系。案发后,被告人祝少华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3100000元,并得到其谅解。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祝少华供述;书证: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中国农业银行漯河泰山路支行汇款单、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在逃登记表等;证人师某、王某1、李某1、管某、刘某等证言;被害人王某3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祝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17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之间量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少华对起诉书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其不是诈骗。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祝少华的行为构不成诈骗罪,应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欺诈。即使祝少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本人及家属已将大部分款项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减轻处罚。另应将该案与祝少华的其他案件合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人祝少华谎称自己在教育部下属的“终身教育委员会”工作,可以为被害人王某3的儿子王登越办理本科学历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3175000元。后被告人祝少华改名为祝善崇,并将手机换号,与被害人失去联系。案发后,被告人祝少华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3100000元,并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中国教育发展战略学会终身教育工作委员会机构登记证书、2009年工作会议纪要、机构设置、章程,证明中国教育发展战略学会终身教育工作委员会的业务范围是终身教育理论研究、学术交流与培训、书刊编辑、国际合作、咨询服务,该机构并没有办理学历的业务能力。2、证人管某、王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祝少华不是中国教育发展战略学会终身教育工作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聘任人员,委员会也不给他发工资,祝少华和中国教育发展战略学会终身教育工作委员会没有任何关系。中国教育发展战略学会终身教育工作委员会是一个学术性的团体,不能对外招生和办理学历。3、被害人王某3陈述证明被告人祝少华谎称自己在教育部下属的“终身教育委员会”工作,可以为其儿子办理本科学历为由,骗取其175000元,后被告人的电话停机,其陈述内容与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与中国农业银行漯河泰山路支行汇款单、收条、祝少华银行卡交易明细能相互印证。4、被害人王某3出具的谅解书、还款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祝少华案发后退还被害人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证人师某、王某1证言证明王某3想给儿子办学历,祝少华说自己在教育部下属的“终身教育委员会”工作,可以为王某3的儿子办理学历,王某3给祝少华175000元,后没办成,祝少华电话停机无法联系的事实。6、证人李某2、陈某1证言证明被告人祝少华以祝善崇的名字在自己创办的公司给予业务指导,后被当选为董事长。7、被告人祝少华供述其在教育部下属的“终身教育委员会”工作,可以为被害人王某3的儿子办理本科学历,收到王某3175000元,后没办成将电话停机。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祝少华于2017年7月26日被武汉市洪山区分局巡逻民警大队抓获。另有书证: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被告人在逃登记表等;证人李某1、刘某、陈某2证言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17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少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王某3100000元,并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祝少华及其辩护人辩称构不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中国教育发展战略学会终身教育工作委员会机构登记证书、2009年工作会议纪要、机构设置、章程等证据证明该机构没有办理学历的能力;证人管某、王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祝少华不是中国教育发展战略学会终身教育工作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聘任人员;被害人王某3陈述证明祝少华说自己在教育部下属的“终身教育委员会”工作,有能力为其儿子办学历并收取其175000元,后没办成并失去联系,同时有证人师某、王某1证言与之相印证。被告人祝少华对其自称在教育部下属的“终身教育委员会”工作,并有能力办理学历收取王某3175000元的事实作了多次供述,后电话停机并失去联系,以祝善崇的名字担任公司的董事长,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故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祝少华及其辩护人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少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祝少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志甫7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炎钊

审 判 员  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  于文汇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晟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