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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81执133号

范守武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5-23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华金;范守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181执133号

申请人:方华金,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周伟东,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守武,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含山县人,住安徽省含山县。 本院在执行方华金与范守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为71775元(不包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措施,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志刚

审判员  倪 涛

审判员  付 友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