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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502民初1153号

刘哲与张贤忠、迟位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刘哲;张贤忠;迟位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502民初1153号

原告:刘哲,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德仁,内蒙古天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张贤忠,男,1954年2月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迟位先,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哲与被告张贤忠、迟位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德仁,被告张贤忠、迟位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分得的合伙收益60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春,原、被告合伙种植了351亩西瓜,销售后,获得收益共计181500元,按约定应当平均分配,每人收益为60500元。由于二被告掌握销售西瓜所获得的款项,但二被告拒不给原告分配,经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张贤忠辩称,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分配收益的原因是由于销售刚刚开始时,即从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6日是原告刘哲负责收款,经三方核算,原告应收款数额为421967元,扣除销售期间支出的人工费等费用合计22800元,原告实际收款数额为399167元。而原告刘哲总计向我和第二被告支付及偿还债务合计支出数额为365050元,至今尚占有合伙收益34117元,故此三方发生争议。

被告迟位先辩称,我们三人合伙,由我记账,由原告负责卖瓜,由第一被告负责收款。???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哲与被告张贤忠、迟位先在2018年春季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合伙出资种植西瓜,约定合伙盈亏平均分配。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9月23日期间,西瓜成熟并开始销售。在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由原告刘哲负责收款,三方对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9月23日期间的合伙收入及支出并无争议,三方对合伙收益为181500元(该数额含被告张贤忠认为在原告刘哲处应交回而未交回的34117元,其余款项在被告迟位先处)亦无异议,仅对原告刘哲负责收款时的收入和支出数额有争议。根据被告张贤忠提供的原始账本显示,2018年7月31日应收卖西瓜款数额为93500元,2018年8月1日应收款项为87140元,2018年8月2日应收款项为114190元,2018年8月3日应收款为79127元,2018年8月4日应收款项为39310元,2018年8月5日应收款为7440元,2018年8月6日应收款为1260元。原??刘哲自认除2018年7月31日其实际收款数额为74680元,而另22270元并非由其收取,其余各天均由其按应收款数额收取了。在扣除这期间的费用支出合计22800元后,原告刘哲实际收取的出售西瓜款数额为376897元。后原告刘哲共向合伙人交账及偿还合伙债务共计支出365050元,尚有合伙收益11847元在原告刘哲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哲提供的第一被告2018年7月31日的记账单复印件一份、第二被告2018年7月31日的记账单复印件一份、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人孙某的当庭证言一份,只能证明合伙各方算账的过程,不能证明2018年7月31日双方有争议的一车西瓜款22270元为被告张贤忠收取的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刘哲、被告张贤忠、迟位先之间所达成的口头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现原、被告仅存在一处争议,即在2018年7月31日有一车西瓜款22270元是由谁收取了,现在何处。原告刘哲认为由被告张贤忠收取了,被告张贤忠认为原告刘哲收取了,但均未向本院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款项不能计为合伙利润进行分配,从而合伙各方的利润总额为159230元,按照三方合伙盈亏平均分配??约定,应由每人分得53077元。又因原告刘哲占有合伙收益11847元,故尚应分得41230元。综上所述,原告刘哲要求被告迟位先给付合伙收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所主张的数额不当,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并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合伙收益并不在被告张贤忠处,故被告张贤忠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迟位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哲合伙收益41230元;

二、驳回原告刘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7元,由原告刘哲、被告张贤忠、迟位先各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翟广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