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07民终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文亮,男,197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平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辉智,山西卓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志,男,1974年5月5日生,汉族,住平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平遥县兴陶铸造有限公司。地址:平遥县中都乡梁周村。
法定代表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秋晨,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霍文亮因与被上诉人孔祥志、山西省平遥县兴陶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8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文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还一审法院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兴陶公司承担清偿货款之责;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兴陶公司认可在2014年到2015年8月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孔祥志处为公司购买五金劳保等货物,此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兴陶公司的职员,具体的职责是公司采购员;2.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孔祥志提供的销货单上载明购货人是被上诉人兴陶公司,取货人由上诉人签名,但非上诉人个人消费。货款的结账非及时给付现金,数次购货后才一并履行付款义务;3.销货单所购之商品为五金、劳保用品完全是铸造行业所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尊重客观事实,轻信被上诉人兴陶公司一面之词,将上诉人为公司购货的职务行为机械认定被上诉人孔祥志与上诉人间的交易关系。故上诉人具状提起上诉,提出请求如上,请依法判决。孔祥志辩称,我以前不知道这个兴陶公司是别人的公司,拿货的时候都是让我的售货员写上兴陶,然后霍文亮签上字,之前都是找霍文亮结算的,后来几笔钱没有结算,找不到他了。后来通过关系找到他,第一次起诉以后,他才说他是给兴陶公司拿东西了,说这个东西应该找兴陶公司要,我和兴陶公司不认识,也没有合同,所以我只能向他索要我的货款。兴陶公司辩称,霍文亮确实在我公司当采购员,离职时间是2015年5月份,一审判决书中存在笔误。我们在一审的时候出具了《情况说明》,霍文亮离职的时间是2015年5月,附了2015年6月的工资表,证明我们陈述的事实。另外,霍文亮离开我们公司到了同样的铸造公司,干的也是同样的采购的业务,至于他和孔祥志是怎么说的,我们不清楚,但在霍文亮离职之后,一直到2018年的时候,我们收到法院的传票,追加我们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我们才知道这个事情。本案事实比较清楚,我们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孔祥志我们也不认识,我们之前都是委托霍文亮作为采购业务员,并且由霍文亮支付款项。所以上诉人讲到的提货单载明的收货人是我们,孔祥志也说清楚了,是霍文亮让业务员协商的,并不是我们让写上的,并且取货人也是霍文亮亲笔签字。霍文亮离职以后,同样给别的铸造公司作采购员。他离职的时候我们欠付的工资都结清了,他保管的相关物品也和我们交接清楚了,所以我们认为他离职之后是不是给别的企业或者他自己购买物品,我们不清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孔祥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霍文亮支付欠款702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霍文亮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孔祥志与霍文亮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有业务关系,孔祥志为霍文亮提供五金等货物,霍文亮共欠孔祥志货款7023元,该欠款事实有孔祥志提供的销货单和欠据证实。霍文亮称其为兴陶公司的业务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该欠款应由兴陶公司清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所欠孔祥志货款主体如何确定。根据对孔祥志提供的六张销货单和两张收据,据此不能确定被告霍文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只能认定是其个人行为,因此霍文亮对该欠款应承担清偿责任。霍文亮理应及时给付孔祥志,长期拖欠会给孔祥志造成损失,故孔祥志利息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霍文亮欠孔祥志货款7023元应予认定,利息也应负担,孔祥志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霍文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孔祥志货款7023元,并承担从2018年4月3日起至还款日止的欠款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霍文亮采购本案所涉物品是否属于其职务行为,本案货款的支付主体是谁。本案中,霍文亮与孔祥志所经营的店铺发生交易期间,霍文亮担任兴陶公司采购、保管职务。经审查,本案中霍文亮从孔祥志处所采购的物品均是铸造行业使用的五金、劳保用品,且在孔祥志所提供的销货单上“购货单位”处均注明“兴陶”之内容。综合以上,
本院认为,霍文亮从孔祥志处采购本案所涉物品属于其履行职务行为,本案购货主体应认定为兴陶公司,应由兴陶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8民初358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山西省平遥县兴陶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被上诉人孔祥志货款7023元,并承担从2018年4月3日起至还款日止的欠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山西省平遥县兴陶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元晓鹏
审判员 张晓军
审判员 杨姣瑞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