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2民初47号
原告:巢湖市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向阳南路合肥工投创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杨家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世纪泽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含山县昭关东路北侧富鸿商城**楼。
法定代表人:潘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巢湖市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巢湖世纪泽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阮法明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市兴达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华,被告巢湖世纪泽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巢湖市兴达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8836元及违约金588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元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超市送货),截止2016年1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8836元,根据原告和被告达成的协议,如果被告截止2015年年底不付原告货款,被告应支付原告10%违约金5883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垦请贵院依法判决。 巢湖世纪泽华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增值税发票。 巢湖市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2、结算单七张(复印件);3、承诺书。 巢湖世纪泽华商贸有限公司对巢湖市兴达商贸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三性”质证均无异议。 巢湖世纪泽华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巢湖市兴达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巢湖市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巢湖世纪泽华商贸有限公司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超市送货),但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至2015年,经原被告双方七次结算,被告共计实欠原告货款58836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所欠货款供应商承诺,2015年12月不能付清货款,按总货款的10%偿付违约金。被告向供应商承诺后,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也未偿付违约金,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巢湖市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巢湖世纪泽华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实欠原告货款58836元,应予支付,不能按约定期限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因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不能抵消其欠原告货款,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巢湖世纪泽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巢湖市兴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8836元,并偿付给原告违约金58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巢湖世纪泽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法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曼迪 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