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22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志刚,男,出生于交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交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晓光,男,出生于交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交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2日,在交城县人大办公楼附近被交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3月23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学勇,山西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建鹏,男,出生于交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交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3日,在交城县西营魁丰宾馆被交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4月4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温丽阳,山西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利海,男,出生于交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交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俊萍,山西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宗兵,男,出生于交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交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学强,男,出生于交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交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 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刑刑诉(2019)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孙晓光、尚建鹏、张利海、梁宗兵、刘学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强、
书记员贾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志刚、梁宗兵、刘学强,被告人孙晓光、尚建鹏、张利海及其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11月29日建议交城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4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在提交了新的证据后,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4日建议本案恢复庭审。本院于同年3月18日进行了质证。现已审理终结。 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志刚的犯罪事实: 1、2018年12月间,梁志刚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卖给张利海,后张利海将此冰毒转卖给吸毒人员司星星。 2、2018年12月6日,梁志刚以每包400元的价格将5克冰毒贩卖给王某,王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梁志刚毒资2000元;据公安机关从深圳腾讯公司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王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从2016年11月17日至2018年12月6日转给梁志刚购买毒品的资金共计23800余元。 3、2019年1月28日,2月6日、2月9日,梁志刚向住在林兴苑,微信名为“从头在来”王某2以200元、300元的价格共四次贩卖冰毒,并收取“从头在来”王某2微信转账支付1000元毒资。 4、2018年夏起,梁志刚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多次将冰毒贩卖给司星星,重约1.5克,司星星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或现金支付毒资的方式将毒资支付给梁志刚1500元。 5、2018年12月25日,梁志刚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田某,重约0.2克,田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梁志刚100元毒资。 6、2019年1月25日,梁志刚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游沛然,重约0.2克,游沛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梁志刚200元毒资。 7、2019年1月31日,梁志刚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司二小,重约0.1克,司二小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梁志刚100元毒资。 8、2019年1、2月份,梁志刚将两小包冰毒以每包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重约0.6克,赵某通过现金支付方式支付梁志刚600元毒资。 9、2018年11月1日,梁志刚在林兴苑工地附近卖给冯某0.2克冰毒,冯某给梁志刚微信转账200元;2018年11月22日,也是在林兴苑工地附近,梁志刚卖给冯某约1克冰毒,冯某给梁志刚微信转账400元。 2018年2019年间,被告人梁志刚利用自己在交西公路已经停业的饭店,多次容留刘学强、郭某2、司星星、孙晓光等人在饭店内吸毒食品。 被告人孙晓光的犯罪事实: 1、2018年秋天的一天,司某2向王某3购买毒品时,王某3因没毒品,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晓光,孙晓光到文水县杭城村姚某处拿到冰毒后,以600-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司某2。 2、2018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孙晓光以每小包200元、300元的价格,多次从贾支青(汾阳已抓)、宋吉武(已逮捕)、尚建鹏手中购得的冰毒贩卖给王某4,共3克。王某4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孙晓光毒资3000余元。 3、2019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晓光将0.3克冰毒贩卖给李某,李某通过微信转账付毒资300元。 4、2018年5月起至3月,孙晓光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多次将冰毒贩卖给赵某、安某等人,赵某支付给孙晓光1000余元毒资。 5、2019年2月25日、3月14日,被告人孙晓光将两小包冰毒贩卖给冯某,冯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孙晓光500元冰毒。 6、2019年2月14日至2月23日,被告人孙晓光以每克600-700元的价格四次将冰毒贩卖给赵某,赵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孙晓光毒资1300元。 7、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孙晓光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将2克冰毒贩卖给陈某,陈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孙晓光毒资1200元。 8、2019年1月起,被告人孙晓光以每小包300元的价格多次贩卖给尚建鹏冰毒,尚建鹏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孙晓光9110元毒资,按每克600元的价格计算,孙晓光贩卖给尚建鹏冰毒重约15.18克。201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孙晓光为逃避打击指派尚建鹏将毒品放在到交城县天宁镇洋洋超市附近、交城县三角村移民小区附近。被告人孙晓光收取毒资后,通过微信告知毒品藏匿地,让赵某等吸毒人员去取毒品。 9、2018年12月12日至3月19日,被告人孙晓光以每克500元到6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吕某,吕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孙晓光3120元的毒资,按每克冰毒600计算,被告人孙晓光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某冰毒约5.2克。 被告人尚建鹏的犯罪事实: 1、2019年1月起,被告人尚建鹏以零包贩卖的方式陆续贩卖给孙晓光冰毒,孙晓光通过微信支付给尚建鹏2981元毒资。 2、2019年1月2日至3月18日,被告人尚建鹏以零包贩卖的方式陆续贩卖给赵某冰毒,赵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尚建鹏9308元毒资。 3、2019年4月2日,被告人尚建鹏以每克冰毒600元的价格将10克冰毒贩卖给赵某,后该包毒品被交城县公安局专案组查获,经称重8.94克。经山西省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未知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4、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尚建鹏将0.1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利海。 5、2019年3月22日晚,吸毒人员李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300元转给孙晓光用于购买毒品,孙晓光又将此款转给被告人尚建鹏,尚建鹏欲在交城县天宁街人大办公楼下与孙晓光、李某交易时,孙晓光、李某被交城县公安局专案组民警抓获,尚建鹏逃走。后尚建鹏将该包冰毒吸食后,毒品重约0.3克。 被告人张利海的犯罪事实: 1、2017年11月的一天,张利海以每包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两小包冰毒,重约0.4克,宋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张利海800元毒资。2017年12月4日,张利海被交城县公安局天宁派出所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冰毒0.75克,土制海洛因0.05克,经吕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海洛因成分。 2、2018年12月间,张利海以每包100元、200元的价格连续三、四次贩卖给司星星,贩卖的冰毒重约0.5-0.6克。 3、2018年12月间和2019年正月,张利海以每包200元的价格两次将冰毒贩卖给尹某,贩卖的冰毒重约0.4克。 4、2019年2月8日下午两三点,张利海贩卖给郭某2三包土制海洛因,土制海洛因重量0.2克,郭某2用支付宝向其支付了300元,并给了100元现金。 5、2019年2月9日下午,张利海在307国道交城玄中寺段附近以1100元的价格向太原梁会民(太原尖草坪分局监视居住)购得1克土制海洛因。2月11日晚,张利海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将三小包土制海洛因贩卖给刘学强,后被交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共查获土制海洛因0.97克。经山西省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成分。 被告人梁宗兵的犯罪事实: 1、2018年12月起,梁宗兵以每包0.1克100元的价格将购得的冰毒分装后贩卖给吸毒人员牛某4克冰毒,牛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梁宗兵4000余元毒资。 2、2019年2月14日,梁宗兵经吸毒人员苏俊杰介绍贩卖给王某50.2克冰毒,王某5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梁宗兵200元毒资。 3、2019年2月17日,梁宗兵贩卖给郝某0.3克冰毒,郝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梁宗兵300元毒资。 2019年2月24日早晨,梁宗兵被交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其家中搜出冰毒4.1克。经山西省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刘学强的犯罪事实: 1、2019年1月8日晚上,刘学强贩卖给梁志刚一小包冰毒,重约0.1克-0.2克,梁志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刘学强300元毒资。 2、2018年10月份的一天,刘学强贩卖给梁志刚一小包冰毒,重约0.1-0.2克,梁志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刘学强200元毒资。 3、2018年12月11日、12日,刘学强先后两次贩卖给姚某两小包冰毒,重约0.4克,姚某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给刘学强500元毒资。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志刚、孙晓光、尚建鹏、张利海、梁宗兵、刘学强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志刚提供场所供他人吸毒,其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志刚实行数罪并罚。侦查中,被告人刘学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志刚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银行流水不是毒资,王福忠跟他共同购买了5克,他卖给冯某一回毒品,0.1-0.2克左右,他卖给王某2是两次。 被告人孙晓光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事实中,是他跟司某2相跟的去姚某家买的毒品,不是他卖的;指控的第四项事实中,他不认识赵某、安某;指控的第八项事实中,尚建鹏转给他的钱,其中只有2000元是他们一起耍、吸食毒品花的;2019年3月21日,他不在交城,没有卖给陈某毒品;其对其他指控的事实认可。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认为孙晓光构成贩卖毒品罪,认同孙晓光对冯某、陈某、王某4、吕某等的犯罪行为;2、公诉机关对孙晓光与尚建鹏转账金额定为毒资,严重与事实不符;3、王某4、王某3等证言均有相互矛盾的地方;4、孙晓光没有获利行为,存在以贩养吸,比其他获利的社会危害性不同。 被告人尚建鹏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中,微信转账的记录都不是贩卖毒品的记录。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尚建鹏不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没有获利行为,是代购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中,第三、第五宗事实中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余三宗事实证据严重不足,且本案存在特勤引诱情节,尚建鹏存在立功情节。 被告人张利海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事实中,宋某转给他的钱最后又给对方退回去了;第二项事实与第三项事实是重复的事实,司星星问他有没有,他就打电话问了下梁志刚,后来是对方直接联系的,他给司星星介绍过两次,其中一次是尹某那次;其他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同公诉机关指控张利海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张利海与宋某的事实不予认可;司星星与尹某的事实不予认可;张利海与郭某2之间的事实认可0.2克,但张利海主观上不具有贩卖的故意;张利海存在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张利海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小,建议判处张利海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梁宗兵、刘学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梁志刚关于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8年12月6日,梁志刚以每包400元的价格将5克冰毒贩卖给王某,王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梁志刚毒资2000元。 2、2019年1月28日,2月6日、2月9日,梁志刚向住在林兴苑,微信名为“自以为是”王某2以200元、300元的价格共四次贩卖冰毒,并收取“自以为是”王某2微信转账支付1000元毒资。 3、2018年12月25日,梁志刚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田某,重约0.2克,田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梁志刚100元毒资。 4、2018年11月的一天,梁志刚在林兴苑工地附近卖给冯某0.2克冰毒,冯某给梁志刚微信转账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8年春节前,在交西公路梁志刚的饭店,他向梁志刚购买两三次冰毒,每次1包。200元1包的,重0.2克,300元1包的重0.3克。他的微信昵称是“自以为是”。 2、证人田某证言,证明2018年冬天,在交西公路梁志刚的饭店,他向梁志刚通过微信转账买过一次100元1小包的冰毒,重0.2克。 3、证人冯某证言,证明2018年11月1日,他给了梁志刚微信转了200元,梁志刚给了他约0.2克冰毒。交易地点是在林兴苑工地附近。 4、被告人梁志刚供述及开庭笔录,证明2018年11月左右,在迎宾路上,通过手机转账,他卖给王福忠约5克冰毒。这些冰毒他向李建刚以350元1克购买的,又以400元1克卖给王福忠。他向林兴苑居住的嘉儿(王某2)卖过冰毒,用微信联系和转账的,共4次1000元,不到3克冰毒。在林兴苑附近,他卖给过冯某200元0.2克毒品1次。 上述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供证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具有内在联系的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梁志刚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8年2019年间,被告人梁志刚利用自己在交西公路已经停业的饭店,多次容留刘学强、郭某2、司星星、孙晓光等人在饭店内吸毒食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司星星证言,证明他在梁志刚停业的饭店里白吸食过毒品。 2、证人孙晓光证言,证明他在梁志刚家吸食过梁志刚提供的冰毒。 3、证人刘学强证言,证明2019年2月10日晚上,他和梁志刚、郭某2,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在交城县交西公路成村北路东梁志刚停业的饭店内吸食毒品,毒品是梁志刚提供的。 4、证人郭某2证言,证明2019年2月10日晚,他在成村道梁志刚停业的饭店内吸食冰毒来,一起带回来的还有宋耀民、梁志刚、刘二小,郝亚杰。他在梁志刚家至少吸食了3次冰毒。 5、被告人梁志刚供述及开庭笔录,证明2019年2月10日,宋耀民、刘二小(刘学强)还有郭某2和郭某2的朋友在他成村道他停业的饭店里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当晚他拿出冰毒和刘二小、郭某2一起吸食来。他俩在饭店吸食过他的冰毒有三五次。司星星在他停业的饭店也吸食过毒品,有两三次。孙晓光在他饭店吸食过一次毒品。 上述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供证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具有内在联系的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孙晓光关于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8年秋天的一天,司某2向王某3购买毒品时,王某3因没毒品,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晓光,孙晓光到文水县杭城村姚某处拿到冰毒后,以600-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司某2。 2、2018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孙晓光以每小包200元、300元的价格,多次从贾支青(汾阳已抓)、宋吉武(已逮捕)、尚建鹏手中购得的冰毒贩卖给王某4,共3克。王某4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孙晓光毒资3000余元。 3、2019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晓光将0.3克冰毒贩卖给李某,李某通过微信转账付毒资300元。 4、2018年5月起至2019年3月,孙晓光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多次将冰毒贩卖给赵某、安某等人,赵某支付给孙晓光1000余元毒资。 5、2019年2月25日、3月14日,被告人孙晓光将两小包冰毒贩卖给冯某,冯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孙晓光500元冰毒。 6、2019年2月14日至2月23日,被告人孙晓光以每克600-700元的价格四次将冰毒贩卖给赵某,赵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孙晓光毒资1300元。 7、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孙晓光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将冰毒贩卖给陈某,陈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孙晓光毒资600元。 8、2019年1月起,被告人孙晓光以每小包300元的价格多次贩卖给尚建鹏冰毒,尚建鹏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孙晓光2000元;孙晓光贩卖给尚建鹏冰毒重约2克。201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孙晓光为逃避打击指派尚建鹏将毒品放在到交城县天宁镇洋洋超市附近、交城县三角村移民小区附近。被告人孙晓光收取毒资后,通过微信告知毒品藏匿地,让赵某等吸毒人员去取毒品。 9、2018年12月12日至3月19日,被告人孙晓光以每克500元到6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吕某,吕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孙晓光3120元的毒资,按每克冰毒600计算,被告人孙晓光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某冰毒约5.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2019年3月22日,民警在交城县人大办公楼附近将欲进行毒品交易的孙晓光抓获。 2、证人王某4证言,证明王某3、王福忠被抓以后,他开始向孙晓光购买冰毒,总共十四五次,在交城四海宾馆附近购买过七八次,剩下的在石侯村家里购买的。每次购买的是200元、300元的冰毒,重约0.2克多,一共购买了3克多冰毒。和孙晓光购买毒品的钱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的。 3、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2018年秋天的一天,司某2开车拉上他和吕二兵找到孙晓光,孙晓光去了文水杭城姚某家拿的冰毒。姚某让孙晓光把冰毒给他们送到车上,通过转账给孙晓光500元。钱是司某2转给吕二兵,吕二兵又转给孙晓光的。 4、证人司某2证言,证明2018年秋的一天,他联系王某3想买冰毒,王某3说没有。王某3联系了孙晓光,二人开车就出去了。二人回来后在车上,二兵用他的手机给王某3转了六七百元,王某3将1克的1包冰毒给了他。 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9年3月中旬的一天,他微信转账给孙晓光,向对方拿过一回冰毒,买了0.3克。 6、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9年二三月份,他向孙晓光以600元1克的价格购买过冰毒。交易地点在名门世家门口,他把现金放在一个地方,孙晓光拿走后再把毒品放在烟盒里扔在名门世家跟前的绿化带里,然后告他拿。 7、证人吕某证言,证明他手机上转给孙晓光的200元、300元的钱都是他向孙晓光购买冰毒的毒资。从2018年八九月份开始,他向孙晓光买了不少冰毒,所有转给对方的钱全是毒资,他和对方没有其他往来。 8、证人冯某证言,证明2019年1月,他让“豹子”联系孙晓光,并给了“豹子”300元,后“豹子”让他去石候拿冰毒,他拿到0.2-0.3克冰毒。2019年3月份的一天,他微信联系孙晓光,在洋洋超市东面交易的,他给了孙晓光200元,对方给了他0.2克冰毒。 9、证人尚建鹏证言,证明从2019年1月开始,他向孙晓光购买七八次冰毒,一共2克左右。他向孙晓光购买的冰毒都是每克600元的价格,大部分都是微信和支付宝支付的。他替孙晓光送过毒品,2月下旬有两次扔在洋洋购物超市和住建局中间的绿化带,3月份的1次扔在三角小区北门北环路树下,他不知道孙晓光跟谁交易,孙晓光让他把毒品扔哪里,他就扔哪,一般将毒品放在香烟盒内,这3次都是200元的毒品。安某和赵某一直向孙晓光购买毒品。 10、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8年四五月开始,他向孙晓光购买了十几次冰毒,每次购买300元1小包。他在石侯村学校附近、名门世家小区门口、西营加油站附近各购买几次。有几次是孙晓光当面交给他毒品,大多是微信联系好后,他把钱转给对方,再到对方指定的对方那对方预先放下的毒品。他共支付孙晓光毒资2000多元。2018年12月份以后,安某、孟建康出钱,他跑腿找孙晓光购买毒品,回来他能吸几口。2019年1月至3月,他共微信共转给孙晓光1300元,这些钱里只有一二百元是他自己的。孙晓光是以每克六七百元的价格卖给他的。孙晓光的微信昵称叫“不一样”。 11、证人安某证言,证明他通过赵某向孙晓光购买过冰毒。 12、被告人孙晓光供述开庭笔录,证明王某3给他打电话要冰毒,他说能联系上,王某3就接上他去文水问姚某买了600元的冰毒。当时是姚某直接给的司某2,他问司某2吸食来,没给司某2钱。他认可卖给王某43克毒品的事实。他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六、九项犯罪事实。他和尚建鹏的微信交易中,有2000元是毒资。他自己吸食毒品了。他的微信昵称是“不一样”。 上述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供证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具有内在联系的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尚建鹏关于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1月起,被告人尚建鹏以零包贩卖的方式陆续贩卖给孙晓光冰毒3次,孙晓光通过微信支付给尚建鹏一两千元毒资。 2、2019年1月2日至3月18日,被告人尚建鹏以零包贩卖的方式陆续贩卖给赵某冰毒4次。 3、2019年4月2日,被告人尚建鹏以每克冰毒600元的价格将10克冰毒贩卖给赵某,后该包毒品被交城县公安局专案组查获,经称重8.94克。经山西省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未知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4、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尚建鹏将0.1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利海。 5、2019年3月22日晚,吸毒人员李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300元转给孙晓光用于购买毒品,孙晓光又将此款转给被告人尚建鹏,尚建鹏欲在交城县天宁街人大办公楼下与孙晓光、李某交易时,孙晓光、李某被交城县公安局专案组民警抓获,尚建鹏逃走。后尚建鹏将该包冰毒吸食后,毒品重约0.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2019年4月3日,交城县公安局民警在交城县西营魁丰宾馆将尚建鹏抓获。 2、交城县大营村村高速桥下尚建鹏藏匿毒品地的照片说明。 3、证人赵某证言,证明他通过孙晓光认识了尚建鹏,他通过微信给尚建鹏转的钱都是购买冰毒的毒资。这些都是安某、安栋等人购买毒品转给他的钱,他去找尚建鹏买的毒品。他从中就是能吸几口毒品。尚建鹏是以每克六七百元的价格卖给他的。2019年4月2日,他用微信联系尚建鹏,并转给对方6000元,尚建鹏把约好的10克冰毒放在大营村西高速桥下的缝隙里,冰毒放在1个芙蓉王烟盒里。尚建鹏告诉他放冰毒的地方,后他交给了民警。尚建鹏的微信昵称是四个问号。 4、证人安某证言,证明他通过赵某向尚建鹏购买过冰毒一次200元的,约0.2克。 5、证人张利海证言,证明2018年冬天,快春节期间,尚建鹏到他家借电子秤,他给了对方200元买冰毒,尚建鹏从身上拿出1包冰毒约0.2克给了他,后尚建鹏又退给他100元,把买下的冰毒他和尚建鹏一起吸食了。 6、证人孙晓光证言,证明2019年3月22日,立维(微信昵称是“一帆风顺”)和他说有没有冰毒,并让他给捎点。他让对方把钱打过来。后立维给他转了300元。他给尚建鹏转了200元,并约好把东西放在八仙大楼。当晚9点,他和立维去了八仙大楼,后他俩被民警抓获,这次他向尚建鹏购买冰毒的价格是500元三四分。他转给尚建鹏的毒资有一二千元。尚建鹏卖给他的冰毒是每包0.26克左右,1包300元。 7、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9年3月22日晚,他问孙晓光买300元的冰毒,大约0.3克,他给孙晓光转了300元,孙晓光说让他在洋洋超市等的,还没拿到毒品就被民警抓获。 8、被告人尚建鹏供述,证明他问贾支青要了包0.5克300元的冰毒给了孙晓光,他收了孙晓光300元。孙晓光让他向张宇购买300元的冰毒,给他转账200元,后向张宇购买了200元的冰毒。2019年2月,孙晓光让他向张宇购买1克冰毒,因为克数不够,孙晓光只是支付300元,剩下的300元未支付。他从2019年3月开始向张宇购买冰毒。3月和4月2日向张宇购买过两次,分别是200元的0.2克和10克,这两次的冰毒都卖给赵某了,4月2日这次赵某给他转账6000元购买冰毒,他把钱转给张宇并从中挣了150元,并且从10克冰毒里拿了0.5克自己吸食了。2019年正月,张利海向他购买了200元1小包0.18克的冰毒,这次的冰毒他是向孙晓光购买的。2019年正月里赵某向他购买3次200元的和1次300元的冰毒,合计0.5克都是他向孙晓光购买的。 上述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供证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具有内在联系的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人张利海关于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7年11月的一天,张利海以每包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两小包冰毒,重约0.4克,宋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张利海800元毒资。2017年12月4日,张利海被交城县公安局天宁派出所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冰毒0.75克,土制海洛因0.05克,经吕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海洛因成分。 2、2018年12月间,张利海以每包100元、200元的价格连续三、四次贩卖给司星星,贩卖的冰毒重约0.5-0.6克。 3、2018年12月间和2019年正月,张利海以每包200元的价格两次将冰毒贩卖给尹某,贩卖的冰毒重约0.4克。 4、2019年2月8日下午两三点,张利海贩卖给郭某2三包土制海洛因,土制海洛因重量0.2克,郭某2用支付宝向其支付了300元,并给了100元现金。 5、2019年2月9日下午,张利海在307国道交城玄中寺段附近以1100元的价格向太原梁会民(太原尖草坪分局监视居住)购得1克土制海洛因。2月11日晚,张利海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将三小包土制海洛因贩卖给刘学强,后被交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共查获土制海洛因0.97克。经山西省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学强证言,证明他的冰毒都是问李建刚购买的,卖给他的价格是300元1克,他自己吸食一部分再卖给那些人。土制海洛因是向成村的胖三清购买的。2019年2月11日晚9点左右,他微信转给胖三清300元,他和胖三清在迎宾路成村口交易的,他上了胖三清的车,给了他3包土制海洛因,其中1包不知掉什么地方了,后来他交到民警手中2包土制海洛因。他的微信昵称是“险中求富贵”,胖三清的微信昵称是“奋斗”。 2、证人司星星证言,证明2018年12月底,他陆续向张利海买过三四次冰毒。每次都在成村村西去安定的路口交易的,每次购买100元或200元的冰毒,100元是0.1克左右,200元是0.2克左右,估计购买了0.5-0.6克左右。他的手机号是134XXXXXXXX。 3、证人尹某证言,证明2018年12月份他向张利海买过1次冰毒,2019年正月初五六,他还向张利海购买过冰毒。两次都是200元1小包,重1分多不到2分。在成村和安定交叉的土路上交易的。 4、证人郭某2证言,证明2019年2月8日下午两三点,他想吸土制海洛因,梁志刚给成村的胖三清打电话让他找胖三清(胖三清的手机号码是170XXXXXXXX),他向胖三清购买3包土制海洛因,他用支付宝支付了300元,并给了100元现金,土制海洛因重量0.2克。 5、证人宋某证言,证明他吸食的冰毒是问成村的胖子购买的。2017年11月的一天,他电话联系胖子要400元的冰毒,后他开车去了成村西面巷子附近,胖子给了他一个用塑料纸包的冰毒。过来六七天,他又电话联系要400元的冰毒,他开车到了成村东面桥那里,胖子给了他一个塑料纸包的冰毒。后他用微信转给对方800元。400元的冰毒约有三四分重。他的微信名叫“光阴似箭”。胖子的微信名叫“WS奋斗”。 6、被告人张利海(胖三清)供述,证明2018年12月份,他卖给山上一个开铲车的(司星星)六七次毒品,对方的电话是134XXXXXXXX。2019年2月9日,梁志刚给他介绍在林兴苑附近,成村大棚的土路上,他卖给郭某22小包土制海洛因,郭某2给了他200元现金。2019年2月11日晚,刘二小问他买300元的土制海洛因,刘二小给他微信转了300元,后他在迎宾路成村口给了对方3小包毒品,每包约0.05克。他的微信名称叫“WS奋斗”。他的毒品都是向老五(梁会)购买的,共向对方购买了十五六次,最后一次是2019年2月9日下午,他俩在旧307国道玄中寺口交易的,他以1100元向对方购买了1克土制海洛因。民警抓获他时,在他裤子里查获土制海洛因1小包,在他车驾驶室内查获土制海洛因1包,都是问老五买的毒品剩下的。 上述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供证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具有内在联系的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六、被告人梁宗兵关于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8年12月起,梁宗兵以每包0.1克100元的价格将购得的冰毒分装后分七八次贩卖给吸毒人员牛某4克冰毒,牛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梁宗兵4000余元毒资。 2、2019年2月14日,梁宗兵经吸毒人员苏俊杰介绍贩卖给王某50.2克冰毒,王某5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梁宗兵200元毒资。 3、2019年2月17日,梁宗兵贩卖给郝某0.3克冰毒,郝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梁宗兵300元毒资。 2019年2月24日早晨,梁宗兵被交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其家中搜出冰毒4.1克。经山西省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2019年2月24日,交城县公安局民警在成村梁宗兵家将梁宗兵抓获,并查获1小包疑似冰毒。 2、证人牛某(旺子)证言,证明他从2018年农历十一月开始向梁宗兵购买冰毒。每隔三五天向对方拿一回,一共拿了七八回,每次最少200元,最多1000元。一共向对方拿了约4克冰毒,共4000多元。他是以600元0.8克的价格购买的。交易地点一开始在成村桥洗车房附近,后几回在梁宗兵家门口。 3、证人郝某证言及照片说明,证明2019年1月下旬,他在成村往西营放瓦片的地方,以300元向梁宗兵购买0.3克冰毒。他自己吸食了。对方的手机尾号是8010。 4、证人王某5证言,证明2019年2月14日,西冶村的苏俊杰(小儿)带他在成村村西拐弯的地方,他通过手机扫码向梁宗兵购买200元的0.2克的冰毒。对方的微信昵称是“啊就说啊”。 5、被告人梁宗兵供述,证明他从2018年12月份开始,把他吃的冰毒卖给西汾阳的旺子(牛某),林兴苑住的黑青(郝某),山上的苏小儿来。他问贾三青是400元1克购买的冰毒,问梁宗建是500元1克购买的冰毒。他分别是以100元1小包,约重0.1克和200元1小包,约重0.2克卖给别人的。交易地点对方去他家里拿,他也往交西公路附近一个卖瓦的地方送,有支付现金的,有微信转账的。他向梁宗建购买的冰毒有5克,共2500元,后自己吸食了一点,剩下的被公安机关抓他时扣押了。他的微信昵称是“啊就说啊”。他的电话是137XXXXXXXX。 上述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供证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具有内在联系的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七、被告人刘学强关于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1月8日晚上,刘学强贩卖给梁志刚一小包冰毒,重约0.1克-0.2克,梁志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刘学强300元毒资。 2、2018年10月份的一天,刘学强贩卖给梁志刚一小包冰毒,重约0.1-0.2克,梁志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刘学强200元毒资。 3、2018年12月11日、12日,刘学强先后两次贩卖给姚某两小包冰毒,重约0.4克,姚某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给刘学强600元毒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交城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证明材料,证明刘学强帮助民警在抓获张利海的过程中具有立功情节。 2、内蒙古乌拉特前旗森林公安局关于刘学强积极配合他局民警侦查取证的说明材料。 3、证人梁志刚证言,证明2019年1月8日晚,他用微信联系刘学强要购买冰毒,谈好后他微信转给对方300元,后从刘学强家拿了包冰毒。 4、证人姚某证言,证明2018年12月11日下午6点多,二小让他去迎宾路南口等着,对方开着一辆黑色轿车来了给了他1小包300元的毒品。12月12日,他向交城的二小购买了一次冰毒,当时在林兴苑附近交易的,他花了500元购买了3小包冰毒。 5、被告人刘学强供述,证明2018年10月份的一天,梁志刚说要200元冰毒,并微信转账给他200元,在交西公路成村北路梁志刚停业的饭店内交易的,他卖给对方1包冰毒,重约0.1-0.2克。2018年12月的一天,姚某向他购买了300元1小包毒品,重约0.1-0.2克。后隔了一两天, 姚某向他购买了300元的1小包毒品。两次都是在林兴苑小区附近交易的。2019年1月8日,在东街他家中,他卖给梁志刚300元1小包冰毒,大约重0.2克,是微信转的账。 上述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供证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具有内在联系的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前科劣迹调查表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表,证明被告人梁志刚、张利海、刘学强、梁宗兵均因吸毒被交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3、银行交易明细。 4、微信交易明细、统计表及聊天记录。 5、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分别经用冰毒快速尿检盒对梁志刚、张利海、刘学强、尚建鹏、梁宗兵、司星星、王某2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年12月5日,张利海因吸毒被交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9年2月25日,司星星因吸食毒品被交城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2月24日,梁宗兵在家中吸食冰毒,被交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4月10日,安栋因吸食冰毒,被交城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4月11日,安某因吸食冰毒,被交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9年2月11日,交城县公安局民警分别对宋耀明、郝亚杰、郭某2的手机数据进行取证的过程。 8、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金交款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2017年12月5日,张利海持有的银色锡纸、手机及毒品疑似物3包均被交城县公告局天宁派出所予以保全。2019年2月12日至4月3日,刘学强持有的两包毒品疑似物及张利海持有的两包毒品疑似物、移动电话两部均被交城县公安局扣押;尚建鹏持有的手机1台、冰毒1包被交城县公安局扣押。2019年2月24日,交城县公安局民警在梁宗兵住处查获疑似毒品1包,吸毒工具1套,人民币1800元及相关物品若干。 9、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说明,证明2017年12月5日,交城县公安局民警对从张利海身上烟盒内三包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净重0.34克,锡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净重0.41克,香烟锡纸褐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净重0.05克。2019年2月11日至4月3日,交城县公安局民警分别对刘学强向张利海购买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净重0.1克;对从张利海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净重0.87克;尚建鹏贩卖给赵某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净重8.94克。2019年2月24日,交城县公安局民警对从梁宗兵家中床垫下查获的毒品疑似物1包进行称重,净重4.1克。 10、取样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7年12月29日,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检验结果,送检的张利海身上查获的1号和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3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019年3月1日至5月17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鉴定意见,送检的从梁宗兵家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送检的刘学强携带的1号和2号疑似毒品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和吗啡;送检的张利海携带的1号和2号疑似毒品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和吗啡;送检的尚建鹏携带的疑似毒品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11、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2月9日至2019年2月25日,宋某、尹某、司星星分别对卖给其冰毒的“胖子”(张利海)进行了确认。2019年1月27日至2月10日,王某3、司某2分别对问姚某买上毒品给司某2的孙晓光进行了确认。同日,姚某对孙晓光进行了确认。同年2月11日,刘学强对向其购买毒品的姚某进行了确认。同年2月15日,张利海对卖给他毒品的老五(梁会)进行了确认。同年3月13日至4月6日,司星星、游沛然、冯某分别对向其贩卖毒品的梁志刚进行了确认。同年3月3日至4月1日,郝某、王某5、牛某分别对向其贩卖冰毒的梁宗兵进行了确认。同年3月11日,梁宗兵分别对向其出售毒品的梁宗建、三青(贾支青),向其购买毒品的旺子(牛某)、黑青(郝某)进行了确认。同年3月23日至4月6日,李某、王某4、赵某、冯某分别对向其贩卖冰毒的孙晓光进行了确认。同年4月1日,赵某对向其贩卖毒品的尚建鹏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志刚、孙晓光、尚建鹏、张利海、梁宗兵、刘学强明知是毒品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孙晓光贩卖甲基苯丙胺达10克以上,被告人梁志刚、尚建鹏、张利海、梁宗兵、刘学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志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成立,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志刚一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学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张利海,属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宗兵、刘学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侦查阶段,交城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梁宗兵1800元,由扣押机关负责上缴国库,折抵其罚金。各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26年10月12日。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孙晓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26年11月21日。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尚建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5年12月2日。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张利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23年8月11日。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梁宗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刘学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七、交城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梁宗兵1800元,由扣押机关负责上缴国库,折抵其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潇
人民陪审员 岳治德
人民陪审员 闫志刚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成星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