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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民终916号

罗春苗与盐城市大丰区水产养殖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春苗;盐城市大丰区水产养殖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9民终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春苗,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大丰区水产养殖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经济区王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春银,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罗春苗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水产养殖公司(下称水产养殖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8)苏0982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春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水产养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春苗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水产养殖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水产养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水产养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涉案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大丰市城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称大丰城建国资公司),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下称大丰区政府)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将该土地交大丰港区管委会开发利用,大丰港区管委会又委托盐城市海昌集团公司(下称海昌公司)对该土地进行移交、接收的对接和发包、开发利用,海昌公司再委托水产养殖公司对该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对外招租、签订合同、收取租金,其中海昌公司无转委托权,故水产养殖公司亦无权就涉案土地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江苏大丰沿海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沿海开发公司)才有权起诉原告。2.水产养殖公司以7000亩土地整体招租的形式对外招租,增加了上诉人的负担,一审判决未保护上诉人优先承租权。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水产养殖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水产养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被告与江苏大丰沿海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沿海开发公司)在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养殖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全部承租鱼塘283亩;2.被告承担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4月30日按照920元/亩/年、2018年5月1日起至返还全部承租土地之日止按照1040元/亩/年计算的占用费(截止2018年8月19日占用费为143282.9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估)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8日,沿海开发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养殖租赁合同》,载明:根据大政发[2010]145号《关于做好沿海滩涂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和2010年第67号市长办公会议《关于沿海滩涂资源整合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精神,甲方将大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授权经营的鱼塘租赁给乙方从事海水养殖。该合同约定:租赁鱼塘面积为283亩,租期壹年,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租金130180元。鱼塘及一切不动资产设施均为甲方所有,质量合格;甲方不再维护鱼塘及一切不动产设施。乙方从事海水渔业养殖(不得养殖多年生水产品),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必须保持鱼塘及一切资产设施完好原状(以甲方书面认可为准),并无条件按时交还甲方,同时甲方不作任何补偿,如有损毁乙方自费修复,自有动产乙方自行处理。乙方必须在本轮租赁期结束前将在塘水产品、自有动产、生活用品全部清理完毕。合同终止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还鱼塘及一切资产设施,逾期甲方按本合同租金标准的200%向乙方追缴鱼塘占用费,或甲方直接收回鱼塘及-切资产设施;同时乙方须承担逾期还塘的一切责任。等等。2017年12月15日,大丰区政府印发关于海昌集团滩涂整合遗留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纪要载明:“2017年11月22日上午,区政府副区长韦国召集区国资办、法制办、沿海开发集团、大丰港经济开发区、海昌集团等部门和单位的负责同志,就海昌集团滩涂整合遗留问题进行了专题会办。会议决定,执行《大丰市人民政府关于滩涂资源开发管理、王港闸下移工程上游河道拓浚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5年第26号),沿海滩涂南至王港河、北至五号区域由大丰港经济开发区开发利用,其他区域由沿海开发集团开发利用。区沿海开发集团将五号井港南区域东至临海圩堤、西至沈庭富鱼塘南北中心路、南至大丰港堤、北至五号井港道的7000余亩滩涂移交大丰港经济开发区。……会议要求,沿海开发集团、大丰港经济开发区、海昌集团要按照相关规定,认真做好辖区内滩涂发包工作,依法依规开发利用好沿海滩涂资源”。2017年12月16日,江苏大丰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大丰港区管委会)向海昌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海昌公司与沿海开发公司进行五号井港南区域东至临海圩堤、西至沈庭富鱼塘南北中心路、南至大丰港堤、北至五号井港道的7000余亩滩涂土地的移交、接收及相关事宜的对接工作,并按专题会议纪要精神,认真做好辖区内滩涂发包工作,依法依规开发利用好滩涂资源。2018年1月30日,海昌公司向大丰港经济区域包括被告在内的养殖户发出通知,内容为:“各承包户:根据2017年12月14日大丰区政府第47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沿海开发公司现己将五号井港南区域东至临海圩堤、西至沈田付鱼塘西侧老海堤、南至大丰港堤、北至五号井港道7000余亩养殖面积全部移交给大丰港经济开发区、海昌公司管理使用。按照会议‘依法依规开发利用好沿海滩涂资源’的要求,我司将对塘口重新进行规划改造。请各承包户接到通知后,于2018年3月底前清空塘口,并将塘口移交我司。望各承包户积极配合,确保在规定时间内交出塘口,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各承包户负责赔偿。”被告于2018年3月见到该通知。2018年2月6日,海昌公司与沿海开发公司签订了五号井港南区域的《资产移交书》,该移交书所附《2017五号井港南资源统计表》所列承租人中包含被告罗春苗(序号43、46)。同日,海昌公司与原告水产养殖公司签订《委托书》,内容为:“海昌公司经研究决定,将其合法取得并具有使用权的大丰港五号井港南区域约7000亩养殖面积的土地委托大丰区水产养殖公司经营管理,对外招租,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土地的四址为东至临海圩堤、西至沈田付鱼塘老海堤、南至大丰港堤、北至五号井港道。”2018年3月29日,原告水产养殖公司在大丰港经济区域张贴《招租公告》,内容为:水产养殖公司高涂养殖(大丰港五号井区域海水养殖,东至临海圩堤、西至沈庭富塘口南北中心路、南至大丰港堤、北至五号井港道)对外公开竞价招租。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企业法人均可报名(但与招租人在前期承包协议中不能诚信履约或有其他失信行为的个人或单位,招租人有权不接受其报名),请报名意向人于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4月1日登入大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报名。……2018年4月26日,原告水产养殖公司(甲方)与通威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经济区五号井区域,养殖总面积6535.11亩的鱼塘出租给通威(大丰)饲料有限公司,租赁期2018年5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1040元/亩/年。塘口交付时间:本轮承包甲方在2018年5月1日前将塘口四址交给乙方(四址为:东至临海圩堤、西至沈庭富塘口南北中心路、南至大丰港堤、北至五号井港道),如因原养殖户合同未到期致使部分塘口不能移交的由甲方负责在当年承包的养殖面积中扣减乙方相应的租赁费,原租赁合同己期满的养殖户所产生的矛盾由乙方自行协商解决。……2018年4月,被告罗春苗等养殖户向大丰港区管委会递交书面材料,要求予以答复。材料载明:“我们是大丰港一号码头北侧五号井养殖户,我们70%来自浙江象山、温岭等地,30%为本地农民或下岗职工。1月30日,我们收到了海昌公司的一份通知,3月27日又收到大丰区水产养殖公司的一份招租公告,对其中的内容我们养殖户无法接受,特请求政府体察下情,给养殖户一个合理的答复。……”另查明,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大丰城建国资公司,使用权性质为划拨。一审法院认为:1.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涉案土地为划拨土地,属国有资产。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通过公文形式决定将包括诉争渔塘的五号井港南区域移交给大丰港区管委会,并要求大丰港区管委会做好发包工作,则大丰港区管委会有权对该地块进行经营和管理。大丰港区管委会又委托海昌公司发包并开发利用好滩涂资源,海昌公司又委托原告水产养殖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对外招租、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故原告水产养殖公司作为合法的经营和管理者,有权就讼争土地进行发包经营,亦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被告罗春苗与沿海开发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养殖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2月27日届满,被告罗春苗对讼争土地不再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无权占有的讼争土地,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水产养殖公司要求被告承担的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4月30日按照920元/亩/年、2018年5月1日至返还全部承租土地之日止按1040元/亩/年计算的占用费,被告罗春苗自2018年2月28日起对讼争鱼塘即不再享有合法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其应当向所涉土地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即本案原告及时交还土地(鱼塘),但其拒绝交还,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水产养殖公司主张被告罗春苗赔偿占用损失,该项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海昌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向被告等养殖户发出通知时,被告罗春苗与沿海开发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养殖租赁合同》尚未届满,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养殖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已将合同中沿海开发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海昌公司;且海昌公司的通知主要包括了管理人变更、交还时间、损失承担的内容,却未明确损失计算的方法。原告现依被告罗春苗与沿海开发公司签订的《养殖租赁合同》中“逾期甲方按本合同租金标准的200%向乙方追缴鱼塘占用费”的约定要求按920元/亩/年计算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占用费,依据不足,仅支持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按460元/亩/年计算的占用费。原告通过招租的方式将涉案渔塘租赁给通威公司后,按照约定应于2018年5月1日前将包括涉案渔塘在内的土地交与通威公司。被告罗春苗收到海昌集团公司通知并知晓水产养殖公司招租公告后,仍以“内容我们养殖户无法接受”为由,拒不交还涉案渔塘,致使原告未能按约将涉案渔塘交付通威公司,由此造成原告的租金损失应由被告罗春苗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5月1日至返还全部承租土地之日止按1040元/亩/年计算的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水产养殖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暂估)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占用费实际即为土地占用损失,原告已经主张,而对该5000元暂估损失原告未能明确其内容亦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4.被告罗春苗辩称海昌公司的杜青松、茅长华同意养殖户继续养殖,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意见,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罗春苗在所涉渔塘租赁期满后,经原告催告仍未主动交回渔塘,导致发生纠纷,故诉讼费亦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罗春苗将2017年2月28日与沿海开发公司签订《养殖租赁合同》承租的位于大丰港五号井港南区域283亩的土地(渔塘)交还给原告水产养殖公司;

二、被告罗春苗赔偿原告水产养殖公司283亩土地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按460元/年/亩、2018年5月1日起至返还全部承租土地之日止按1040元/亩/年计算的土地占用损失,上述一、二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水产养殖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6元,减半收取1633元,由被告罗春苗负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系国有滩涂,2017年12月大丰区政府召集包括该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大丰港区管委会、沿海开发公司、海昌公司等部门和单位举行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系与会各单位、部门共同作出的决定,对与会各单位、部门具有约束力。依据该会议纪要,海昌公司受大丰港区管委会委托后,转委托水产养殖公司对涉案地块进行经营管理,水产养殖公司具有对该地块进行对外招租、签订合同、收取租金等经营管理的权利;2017年12月28日沿海开发公司与上诉人罗春苗签订的《养殖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甲方)相应地变更为水产养殖公司。2017年12月28日沿海开发公司与上诉人罗春苗签订的《养殖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12月7日期满,罗春苗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让出承租的涉案鱼塘,交由水产养殖公司对外招租。水产养殖公司就涉案地块整体对外招租,并非就罗春苗承租的鱼塘单独招租,罗春苗主张的优先承租权与涉案地块整体招租的优先承租权并非同等条件,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罗春苗拒不交还涉案鱼塘,继续占有该鱼塘从事养殖经营,水产养殖公司有权要求罗春苗返还涉案鱼塘并承担土地占用费等相关损失。因此,一审判决酌情支持水产养殖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罗春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上诉人罗春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浩

审判员 葛存珍

审判员 时 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栾雪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