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23民初1336号
原告:倪东玉,女,199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桂发,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被告:上海杨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绿科路****406D。
法定代表人:葛仪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
负责人:毛寄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春,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东玉与被告薛桂发、上海杨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东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被告薛桂发、上海杨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东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361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1日,薛桂发驾驶车牌号为沪B×××**的小型客车,沿宝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应大道宝曹河桥岗向东100米处向北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倪东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倪东玉受伤,车辆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薛桂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倪东玉无责任。肇事车辆保单登记在被告二名下,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倪玉东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了多项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薛桂发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薛桂发系上海杨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杨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及金额有异议,此外本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564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薛桂发系本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3、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出庭,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请法庭核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对原告的医药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赔付项目,不认可。对于其他赔偿项目,请法院依照证据及标准判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1日,薛桂发驾驶车牌号为沪B×××**的小型客车,沿宝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应大道宝曹河桥岗向东100米处向北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倪东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倪东玉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薛桂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倪东玉无责任。经查,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上海杨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费用5645元。后双方为理赔事宜发生争议,故引起本诉。另查明,被告薛桂发系被告上海杨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1月11日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倪东玉于2018年6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1、遗留左侧肩关节功能丧失39.9%,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5张、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资格证一份、鉴定费发票2张、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收条一份等证据在卷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73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天×2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3750元(80元/天×25天+50元/天×35天),误工费18000元(4500元/月*120天),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1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车损酌定200元,合计133294.38元。由于被告薛桂发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约予以赔付。对被告上海杨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不能按城镇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虽是农村户籍,但原告才二十多岁,其提交的证明,操作证,能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工作,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药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处理该事故,被告上海杨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部分款项,依法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倪东玉133294.38元;
二、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后,同时返还被告上海杨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5645元;
三、驳回原告倪东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3元,减半收取1512元,由原告倪东玉负担32元,由被告上海杨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此款已由原告倪东玉垫付,被告上海杨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3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
审判员 陆光祥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刁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