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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02刑初70号

桑红喜、岳义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7-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桑红喜;岳义民;石战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902刑初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红喜,曾用名程红伟,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山西省长子县,捕前住濮阳市华龙区。曾因盗窃,2015年2月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8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聂明娅,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岳义民,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河南省内黄县。曾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2日被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6月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内黄县。辩护人冯文星,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战军,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河南省内黄县,捕前住内黄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5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李义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8)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红喜、岳义民、石战军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红喜、岳义民、石战军及上述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8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桑红喜、石战军预谋后,由被告人桑红喜窜至濮阳市中医院内,将被害人孙某停放的时风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5550元)盗走,后以55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石战军。

二、2018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桑红喜、岳义民预谋后,由被告人桑红喜窜至濮阳市国槐街实验小学门口,将被害人田某停放的新能牌电动四轮车1辆(价值12275元)盗走,后以15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岳义民。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桑红喜、岳义民、石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桑红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桑红喜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且本案赃物均被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岳义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岳义民系从犯且主动投案,系自首,被告人岳义民主动退还赃物,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战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石战军并未实施具体盗窃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且无前科,系初犯且又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桑红喜、石战军预谋后,桑红喜窜至濮阳市中医院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一辆时风牌电动三轮车门锁撬坏,后将车开走,以550元的价格出售给石战军,石战军将该车自用。经鉴定,该车价格为5550元。案发后,赃物退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二、2018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桑红喜、岳义民预谋后,由桑红喜窜至濮阳市国槐街实验小学门口处,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一辆新能牌电动四轮车的门锁撬开,后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岳义民,岳义民将该车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2275元。案发后,赃物退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桑红喜于2018年5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抓获。被告人岳义民于2018年6月1日向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投案。被告人石战军于2018年5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桑红喜、岳义民、石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田某陈述,证人岳某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内黄县公安局后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内黄县公安局毫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红喜、岳义民、石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桑红喜、岳义民、石战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桑红喜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岳义民、石战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主动退赃,应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桑红喜、石战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被告人岳义民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桑红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岳义民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石战军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桑红喜的辩护人所提“桑红喜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且本案赃物均被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岳义民的辩护人所提“岳义民系从犯且主动投案,系自首,被告人岳义民主动退赃,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石战军的辩护人所提“石战军并未实施具体盗窃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且无前科,系初犯且又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桑红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八日止。)二、被告人岳义民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三、被告人石战军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桑红喜违法所得205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俊琦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鑫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