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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2民终332号

吉林市第五十八中学与吉林市时庆塑胶材料有限公司、吉林市教育基建管理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市第五十八中学;吉林市时庆塑胶材料有限公司;吉林市教育基建管理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吉02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第五十八中学,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

法定代表人:邢成玉,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萍,吉林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时庆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糖路**

法定代表人:庄子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玉荣,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伟,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吉林市教育基建管理中心,,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昆明街**

法定代表人:韩国忠,主任。上诉人吉林市第五十八中学(以下简称五十八中学)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时庆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庆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教育基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建管理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十八中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时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时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时庆公司于2009年9月1日开工建设,于2009年11月1日竣工不是事实,该工程实际于2014年才竣工;2.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24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第二部分为签证工程量,新增操场改造项目,价款为706,252元错误,五十八中学已向一审法院举证《情况说明》《关于验收方法和付款方法的声明》,均对此项目的价款支付方式和验收方式进行了以下约定:(1)关于工程量双方及公证第三方必须同时见证完工后工程量;(2)双方决算必须以吉林市财政评审中心最后评审结果为依据;(3)时庆公司承诺结算总价下浮15%;(4)付款时间延长至六年;(5)付款前必须经过第三方(省级或以上有资质专业部门)正式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6)时庆公司还特别承诺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条件,和我公司与各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如有冲突的以本声明为准。该份《情况说明》《关于验收方法和付款方法的声明》是对原合同的补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被采纳和履行。2012年12月24日的签证只是对工程量的确认而不是对价款的确认,原合同被认定无效,应该参照双方后补充的《情况说明》《关于验收方法和付款方法的声明》的内容,而现在情况是决算没有经过财政评审,也没有经过约定的第三方正式验收和出具验收报告,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所以时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对双方关于付款条件等的约定是错误的,时庆公司至今没有达到付款条件,而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是因为自己没有资质等原因造成的,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五十八中学向时庆公司支付355,547元错误,更不应从2016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二、关于《情况说明》中约定,在最终决算价格上下浮15%作为让利部分,双方原意在最终价款上下浮15%作为对教育事业的让利,而不是指只有经过财政评审才让利,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无法通过财政评审方式进行,所以在评审结果基础上再下浮15%付款的条件无法实现的结论,违背了当初对价款下浮的原意,应该理解为无论以何种方式结算均下浮15%更为合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五十八中学的诉讼请求。时庆公司辩称,五十八中学的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1.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以吉林市财政评审中心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且经一审法院与吉林市财政局书面函询,涉案工程无法评审,我公司通过吉林市教育局基建办提交了相关评审材料,尽到了配合义务。吉林市财政评审中心未予以评审,责任不在我公司。2.关于《情况说明》和《付款方法的声明》,双方并未将上述内容签订到合同之中,且合同约定我公司的付款期限为三年,在三年之内,甚至至今长达九年的时间仍然无法进行财政评审,如果以财政评审未果为由,支持五十八中学继续逾期拒绝给付工程款,将严重损害我公司的利益,并使发包方获益,对我公司极其不公平。综上,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基建管理中心述称,市教育局直属学校操场改造工程是市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是市政府十大惠民工程之一。该项目合同内工程款6119.94万元,已全部支付,合同外变更及签证部分价款,因双方合同约定由财政局进行评审后支付,且时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表示认可进行财政评审,故本案所涉工程价款需经财政评审中心评审确认后支付。时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十八中学立即给付时庆公司运动场改造工程款355,547元及利息110,000元(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上共计465,5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塑胶制品经销。2009年9月23日,五十八中学与时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五十八中学将运动场改造工程发包给时庆公司,工程内容为运动场基础建设及塑胶跑道铺设,工程范围为校内基础硬覆盖2365㎡、塑胶面层铺设2365㎡(以实际建设面积进行决算),合同价款为670,000元,工期为2009年9月30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本合同价款采用按中标价格固定方式确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前期由时庆公司垫付,五十八中学在三年内付清(前一二付款年度,年付款额度本应低于合同总造价的三分之一);保质期十年,保质期内由承包人负责维护。合同签订后时庆公司于2009年9月1日开工建设,于2009年11月1日竣工。2012年12月24日时庆公司与五十八中学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形成工程量确认单,该工程单主要有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合同工程量,项目及价款与合同内容一致,总价款为669,295元;第二部分为签证工程量,新增操场改造商砼及运输调价、操场改造排水及旗杆工程、新增方砖、操场改造四部分,价款为706,252元,两部分工程项目总价款为1,375,547元。五十八中学已经给付时庆公司工程款1,020,000元,尚拖欠工程款355,547元。另查明:时庆公司于2012年5月6日、2014年12月9日分两次通过基建中心向吉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交相关评审材料,时庆公司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最终未进行财政评审。2017年12月25日时庆公司再次通过基建中心向吉林市财政局提交相应评审材料,2018年3月19日吉林市财政局函复吉林市教育局,该工程结算尚不具备评审条件,未进行评审。一审法院认为,时庆公司与五十八中学之间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的范围和合同价款,在2012年12月24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中,通过工程签证的方式新增了项目,同时确认了合同内工程量和签证工程量及相应价款,可视为对施工合同内容的补充。虽然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时庆公司系塑胶制品经销公司,不是建筑施工企业,没有证据表明其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了施工资质,虽然2015年实施的新的《建筑企业资质标准》取消了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但该规定不能溯及时庆公司与五十八中学于2009年订立并实施的施工行为,应当认定时庆公司无承揽工程项目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故时庆公司与五十八中学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关于签证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五十八中学与时庆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案涉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并经综合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时庆公司以2012年12月24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中的签证工程量及价款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五十八中已支付时庆公司工程款102万元,尚欠签证部分,时庆公司主张五十八中学给付工程款355,54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五十八中学抗辩工程款的支付必须经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后才予以支付的问题。首先,双方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按中标价格固定方式确定”,并没有约定以财政评审作为付款条件;其次,即使以财政评审作为付款条件,本案中时庆公司三次提交财政评审材料,吉林市财政评审中心未予评审。2018年3月19日吉林市财政局函复吉林市教育局关于案涉工程财政评审事宜,表明该工程结算尚不具备评审条件。因此目前的现实情况是:案涉工程的价款无法通过财政评审方式进行。那么五十八中学抗辩在评审结果基础上再下浮15%付款的条件,亦无法实现。故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仍坚持以财政评审作为付款条件,该合同目的将无法实现,对时庆公司亦不公平;再次,本案系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纠纷,五十八中已支付时庆公司工程款102万元,其中包含了增加的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的给付未有证据表明经过了财政评审。综上所述,五十八中学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时庆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自双方于于2012年12月24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至今已近6年时间,现时庆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予以适当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利息以工程款355,54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时庆公司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五十八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时庆公司工程款355,547元及自利息(以工程款355,547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时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84元,由时庆公司负担1415元,由五十八中学负担6869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五十八中学与时庆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因时庆公司已实际施工完毕,案涉工程亦已经综合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作为发包方五十八中学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积极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在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并经最后评审方式确定。同时,时庆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向吉林市教育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双方决算必须以吉林市财政评审中心最后评审结果为依据,并在最后双方认可结算总价的基础上再下浮15%,但因时庆公司通过吉林市教育基建管理中心向吉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交的相关评审材料,该中心无法进行财政评审,导致涉案工程价款无法通过财政评审方式进行确定。现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11月1日竣工并验收,时至今日已完工达十年之久,现在双方无法通过财政评审方式确定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判令五十八中学以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所确定的工程造价数额支付时庆公司尚拖欠的合同外工程量工程款355,54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五十八中学上诉主张的在结算总价基础上下浮15%问题。因涉案工程并未经过财政评审,故无法确定财政评审后的造价总额,且该约定并非合同约定内容,故对五十八中学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利息问题,一审就此论述正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五十八中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13元,由吉林市第五十八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照明

审 判 员  潘军宁

代理

审判员  张利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仇 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