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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202民初1303号

原告龙自强与被告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5-13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自强;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02民初1303号

原告:龙自强,男,1974年8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军,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龙自强与被告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10日的延期交房违约金27,9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汉龙城·旺龙府项目中第2幢1102号住房一套,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2,708元,总金额303,675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交付时,该商品房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进行房屋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的,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原因,未按本合同第十条约定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税费,但被告直到2018年4月10日才交付房屋给原告,被告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汉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双方约定交房时间是2015年9月30日,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2016年1月23日,被告开发的大汉龙城·旺龙府住宅小区第2号楼,经过施工、设计、监理、建设等单位的共同验收,取得了结论为合格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原告所购买房屋正是该栋的房屋,该房屋属验收合格可以交付的房屋,符合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段中约定的分栋验收合格的交付条件,上述房屋达到约定和法定的交房条件之后,被告不应再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3.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原告未付清有关税费、房屋维修资金的,被告可以拒绝交付房屋,由此延期交房无需承担违约责任;4.2015年9月26日,被告通过在怀化日报发布交房公告的方式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不应该再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大汉公司承认龙自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龙自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大汉公司与龙自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大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龙自强交付其所购房屋,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是按照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计算,龙自强请求按照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由于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逾期交房,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产生的延期交房违约金,龙自强于2019年2月26日主张权利时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该时间段产生的延期交房违约金不予支持。2016年2月26日至实际交房的2018年4月10日产生的延期交房违约金,龙自强于2019年2月26日主张权利时没有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该时间段产生的延期交房违约金予以支持。大汉公司应当支付龙自强的延期交房违约金为:303,675元×774元×0.0001≈23,504.45元。 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段中虽然约定了分栋验收合格的交付条件,但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第一段约定的交付条件是“……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两种交付条件不同,鉴于该合同系由大汉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依法应当作出对龙自强有利的解释,应当以上述后一种较为严格的交付条件为准。由于大汉公司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龙自强有权拒绝接收所购买房屋。大汉公司认为龙自强所购房屋符合交房条件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大汉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系对合同相关内容的错误理解,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自强延期交房违约金23,5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龙自强负担50元,由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和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

书记员  张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