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902民初919号
原告:陈志荣,男。
被告:常国伟,男。
原告陈志荣与被告常国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并由被告将位于酒泉市肃州区北环东路25号巨龙御园48-5号门店腾空后移交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17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元,共计1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酒泉市肃州区北环东路25号巨龙御园48-5号门店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1年,房屋租金为每年17000元,房屋押金1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宽限至2018年8月10日一次性付清房租和房屋押金;由被告承担水、电、暖费,如一方违约,则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同对其他事项也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在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来院。被告常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出租合同、发票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短信截屏,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间及租赁费等相关事项,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未果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酒泉市肃州区巨龙御园48-5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一年,房屋租金从双方签订合同时算起;房屋租金为每年17000元,签订合同后宽限至8月10日内付清,押金1000元,共18000元;被告需按本合同条款按时交纳房租、水电费、暖气费、卫生费、物业管理费等所有费用;房屋租赁期间,除服从城市统一规划及不可抗拒的因素外,一方如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则应向另一方承付违约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且按照实际使用时间承担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因被告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陈志荣与被告常国伟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常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租赁原告陈志荣位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北环东路巨龙御园48-5号的房屋,并自2018年7月30日起按每天46.58元(17000元÷365天)支付原告陈志荣房屋租金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
三、被告常国伟支付原告陈志荣违约金1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陈志荣负担25元,被告常国伟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 蓉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张文静
书 记 员 俞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