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02民初857号
原告:李东东,男,汉族,1985年8月9日,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陈明永,男,汉族,1980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现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商丘市心理协会法务人员。
原告李东东与被告陈明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冬、被告陈明永及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东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明永返还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4月9日、4月11日被告陈明永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李东东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账两次共计15000元给被告陈明永,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陈明永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明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0元,无任何法律事实依据,原告诉讼主体错误,2018年3月份,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双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投入了入股资金,被告也垫资购买生产工具和生产用料,现生意亏损。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4月11日原告李东东通过微信转账分别向被告陈明永转款5000元、10000元,共计15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现原告以被告陈明永未归还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8年3月-5月期间,被告陈明永通过微信分别向原告转款4次,共计1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微信明细清单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微信转账转出的15000元系出借给被告陈明永的借款,且在2018年3-5月份期间,原、被之间发生多笔微信转账往来。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东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李东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 晴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红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