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582民初2421号
原告:徐秋花,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沙河市人民医院医生,住沙河市二十冶生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江,沙河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桂芳,女,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原告徐秋花与被告孙桂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18年11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秋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桂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秋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3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自2014年10月11日起从原告手中借款31.3万元,并同意将房产抵押给原告,有借条及转账记录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31.3万元本金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7.2万元,庭后原告又放弃利息请求。被告孙桂芳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被告出具的借条2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借原告现金20万元,于2015年9月25日借原告现金2万元;2、2015年10月2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万元,该项借款未打条;3、建行的交易凭条2张(白条)各1万元,证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4、手机交易截图,证明2016年1月16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5、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的存款凭条,证明2016年2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6、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2016年3月20日,原告直接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1万元,后金额更正为0.3万元;7、原被告双方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其借原告31万元。8、保全申请费单据、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保全申请费2020元、保全保险费1200元;9、证人裴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5年至2016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约11万元。原告通过汇款、转账向被告支付款项的账户均为原告提供的手机截图上的被告方账户。被告孙桂芳未到庭质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组织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31.3万元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借条、银行存款凭条与证人裴某证言、原被告双方的通话记录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1.3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桂芳因资金紧张,自2014年10月11日起从原告徐秋花处陆续借款31.3万元,其中:2014年10月11日借现金20万元,2015年9月25日借现金2万元;2015年10月29日,借现金1万元,徐秋花又于同日分二次向孙桂芳的建行账户存入现金各1万元,共计3万元;2016年1月16日,徐秋花通过手机网上银行向孙桂芳上述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2016年2月4日,徐秋花向孙桂芳的上述银行账户存入现金5万元;2016年3月20日,徐桂花向孙桂芳上述银行账户汇入现金0.3万元。徐秋花当庭认可孙桂芳偿还了0.3万元。剩余款项,经徐秋花催要,孙桂芳未能偿还。2018年8月1日,徐秋花就上述欠款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为提供担保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保险,徐秋花支出保全申请费2020元、保全保险费1200元。2018年8月17日,徐秋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秋花支付借款,被告孙桂芳接受,原告徐秋花与被告孙桂芳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桂芳应当偿还原告徐秋花借款31.3万元,但已偿还的0.3万元,应予扣除,徐秋花主张孙桂芳偿还31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秋花支出的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应由孙桂芳负担;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必需支出的费用,对徐秋花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桂芳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桂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秋花借款本金31万元;
二、驳回原告徐秋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6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8016元,由原告徐秋花负担77元,被告孙桂芳负担7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 姚 冲
人民陪审员 赵明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静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