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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003民初5675号

马某与廊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1-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某;廊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1003民初5675号

原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郭某。

被告:廊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原告马某与被告廊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服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物业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4年11月25日,我与被告某物业服务公司签订《某小区停车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购买某小区停车位一处(编号105),一次性交付费用50000.00元,可长期使用。但到2018年8月4日,廊坊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告知车辆禁止停放车位内。经与被告管理人员协商未果,称与被告公司无关,无法处理。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双方所签某小区车位租赁合同。被告某物业服务公司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购买有廊坊市某小区3-1-1002室房屋,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物业服务公司签订《某小区停车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租赁停车位一处(编号105),期限与原告所购买商品房期限相同,租赁费50000.00元一次性交付。并约定如物业公司中途更换,合同依然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租赁费50000.00元,并开始使用车位。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陈述:原告与廊坊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5日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2014年11月25日所签《某小区停车位租赁合同》及被告所出具收取租赁费《收据》可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停车位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费用,有权使用车位,被告应依约对于原告使用停车位提供方便。尽管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条款无效,本院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证据充分,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可依据与被告所签订《某小区停车位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使用廊坊市某小区编号105号停车位,被告廊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此应予提供方便。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60.00元,减半收取530.00元,由被告廊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金百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继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