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04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堂,男,194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信丰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县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蕙,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赣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10号。
法定代表人:邓海鹰,该局局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信丰县西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信丰县西牛镇。
法定代表人:黄继荣,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再审申请人王玉堂诉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信丰县政府)、江西省赣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赣州市国土局)、江西省信丰县西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牛镇政府)信访答复、复查、复核意见及土地征用一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7)赣07行初189号行政裁定:驳回王玉堂的起诉。王玉堂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赣行终47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玉堂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玉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重新审理本案,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错误。申请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并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王玉堂位于江西省××西××土地于2003年被征收,王玉堂就征地拆迁问题向相关部门进行信访。西牛镇政府于2005年8月20日作出《关于王玉堂同志信访事项问题的答复》(西访文[2005]03号);信丰县政府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关于对王玉堂征地拆迁问题信访件的复查意见》(信府字[2005]127号);赣州市国土局于2006年3月1日作出《关于对信丰县西牛镇丫叉桥村王玉堂同志反映征地拆迁补偿问题的信访复核意见》。王玉堂不服,提起本案之诉。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撤销西牛镇政府、信丰县政府、赣州市国土局对原告征地拆迁的处理意见书;判决征地拆迁违法,西牛镇的答复超越职权;判决被告承担赔偿和补偿因征地拆迁侵权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关于西牛镇政府的答复,二审法院认为,因涉案拆迁补偿安置系由西牛镇政府负责,该答复虽名为信访答复,实质是西牛镇政府对王玉堂所提出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的处理行为,可能影响到王玉堂的权益,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西牛镇政府于2005年8月20日作出《关于王玉堂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王玉堂在2005年已收到该答复,但其迟至2017年方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已超过起诉期限。关于王玉堂要求确认征地拆迁违法并赔偿的主张,因王玉堂的土地于2003年被征用,房子于2003年12月31日被拆除,其迟至2017年方起诉,亦已超过起诉期限。关于信丰县政府的《关于对王玉堂征地拆迁问题信访件的复查意见》和赣州市国土局的《关于对信丰县西牛镇丫叉桥村王玉堂同志反映征地拆迁补偿问题的信访复核意见》,因上述两份意见并未改变信丰县西牛镇人民政府的《关于王玉堂同志信访事项问题的答复》的内容,对王玉堂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述信丰县政府和赣州市国土局的复查、复核意见,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王玉堂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王玉堂的起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 综上,王玉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玉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宏伟
审判员 王晓滨
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娄俊涛
书记员钱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