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11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干勇,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文化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以上个人信息均由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干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福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干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日7时许,被告人赖干勇酒后(经鉴定,赖干勇血中乙醇含量38.26mg/100mL)驾驶一辆车牌为粤S×××**号小型轿车沿东园大道从东莞市石龙镇往东莞市企石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辆途经东莞市石排镇石横大道东园大道路口,超速行驶(经鉴定,案发时行驶速度约为108km/h至116km/h)的过程中,从后碰撞前方由被害人吕某(已殁,46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失控再碰撞交通信号灯及绿化设施,造成被害人吕某现场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交通信号灯设施、绿化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赖干勇抓获。交警认定赖干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赖干勇赔偿了共150000元给被害人吕某的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再查明,被告人赖干勇驾驶的车牌为粤S×××**的汽车灯光系统(右前远灯)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不合格)。上述事实,被告人赖干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罗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移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公证书、吕某的居民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行车记录视频,被告人赖干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干勇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干勇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干勇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本院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赖干勇的家属已经赔偿给被害人吕某家属1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可酌情对被告人赖干勇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赖干勇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赖干勇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收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赖干勇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赖干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赖干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润良
人民陪审员 姚爱宜
人民陪审员 李志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冼欣倩(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