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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322执恢897号

林秀兰、陈元松、陈元豹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6-29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秀兰;陈元松;陈元豹;倪国彪;严光丽;陈鲤香;严光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322执恢897号 申请执行人林秀兰,女,193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申请执行人陈元松,男,195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申请执行人陈元豹,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被执行人倪国彪,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 被执行人严光丽,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 被执行人严光祥,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被执行人陈鲤香,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秀兰、陈元松、陈元豹与被执行人倪国彪、严光丽、陈鲤香、严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闽0322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倪国彪、严光丽、陈鲤香、严光祥立即偿还给申请执行人林秀兰、陈元松、陈元豹人民币21411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上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登记等情况进行查询,除扣划被执行人倪国彪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835元外,均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林秀兰、陈元松、陈元豹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闽0322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剩余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斌

审判员 胡志铿

审判员 黄培添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