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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24民初1146号

刘志红与孙振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志红;孙振峰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9)豫1624民初1146号

原告:刘志红,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前,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6201010551434。

被告:孙振峰,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光,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116201610574112。

原告刘志红与被告孙振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30日作出(2018)豫1624民初4258号民事判决,原告刘志红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豫16民终96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4民初4258号民事判决,发回沈丘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刘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振峰支付拖欠的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租金168000元(月租金10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投资开办经营沈丘县贵瑶名族洗浴中心(现夜明珠足浴养生),2015年8月7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经双方协商签订商铺转租协议书,约定了租赁期限和租金支付方式。该协议书甲乙双方约定,该商铺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5000元整,该商铺租金三年内不变(不含水电、物业等日常费用)。租金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8个月租金200000元整,由孙振峰代付给房东,付以前拖欠的房租,及物业、水电费用。自2017年4月1日起,每月由孙振峰代付房租10000元,付刘志红设备租赁费10500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被告未按约定每月支付给刘志红设备租赁费,2016年7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共计16个月168000元(105000×16个月)一直未付,原告提起诉讼引起纠纷,望判如所请。孙振峰辩称,1.其不应该支付原告涉案诉求租金,因孙洪华拖欠房东范博租金,房东要收回房子,其出面把店铺转让了,转让费为孙洪华还债了。2.该店铺一直由孙洪华出面处理各项事务,包括与范博签订租赁合同、购置屋内设备电器等均由孙洪华出面,该店与刘志红没有关系,店内所有装修所用设备及附着物都应属于孙洪华所有。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志红与被告孙振峰就足浴中心的租赁费及租赁物处置达成和解,孙君自愿作为担保人对孙振峰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志红对于孙振峰将原沈丘县贵瑶名族足浴中心转让给韩东一事予以认可,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刘志红对于原沈丘县贵瑶名族足浴中心的所有物品不再享有所有权;

二、刘志红同意孙振峰分期向其支付租赁费及原沈丘县贵瑶名族足浴中心所有物品折价款共计105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孙振峰向刘志红支付15万元(已当庭履行),余款90万元分18个月分清,从2019年5月起每月30日前向刘志红支付5万元,该款项直接支付至刘志红指定账户(户名:刘志红,卡号:62×××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孙振峰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逾期15日后刘志红可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

三、孙君(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增康路50号,身份证号码:)自愿为孙振峰的上述付款及利息、追偿费用承担担保责任;

四、刘志红与孙振峰就原沈丘县贵瑶名族足浴中心租赁及转让一事自此处理终结,以后永无纠纷,刘志红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孙振峰主张任何权利,并不得要求追究孙振峰的其他法律责任;

五、如有第三方出面主张原沈丘县贵瑶名族足浴中心所有权及租赁权益,均由刘志红负责解决并承担责任(因孙振峰自身原因引起的除外);

六、案件受理费7125元(已减半收取),由刘志红承担1830元,由孙振峰5295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文星

审 判 员  马广富

人民陪审员  陈心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冬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