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24民初90号
原告:牛汉文,男,199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素江,男,1974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农民。
被告:行唐鑫驻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西外环龙城小学对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5673644389。
法定代表人:李晓光,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4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22458830。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牛汉文与被告张素江、行唐县鑫驻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唐鑫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汉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江、行唐鑫驻公司、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17时,张素江驾驶冀A×××××、冀A×××××货车在阜平县与牛博文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路产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素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博文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3500元,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予以确定。四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377894元。 张素江、行唐鑫驻公司、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未答辩。 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张素江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依法核实被告的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事故车辆拉货34吨,需要核实是否超载,如果超载免赔10%。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需要按比例承担责任。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石家庄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显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47394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支付公估费26000元及施救费2500元。此外,原告还已经赔偿路产损失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对本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报告在程序或者实体方面存在问题。故对于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张素江所驾驶的车辆并不存在超载情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张素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张素江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素江所驾驶的冀A×××××、冀A×××××货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和挂车分别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应先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按照100:5的比例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牛汉文的经济损失: 1、?车辆损失:347394元; 2、?公估费:26000元; 3、?施救费:2500元; 4、?路产损失:2000元。 以上共计377894元。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汉文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牛汉文的其余经济损失37589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100:5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汉文375894元×100/105=357994元,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汉文375894元×5/105=199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牛汉文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等为证,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汉文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汉文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7994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汉文各项损失人民币1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8元,减半收取计3484元,由被告张素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勾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