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琳,女,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兰(系陈晓琳之母),女,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
法定代表人:周晋,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锋,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陈晓琳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7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晓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兰、被上诉人医大一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晓琳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医大一院赔偿陈晓琳被抚养人范俊泽生活费人民币173,4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2.依法对陈晓琳医疗损害伤残等级及参与度重新确认;3.撤销(2018)黑0103民初7743号判决并依法改判;4.请求判决医大一院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陈晓琳起诉医大一院赔偿陈晓琳被抚养人范俊泽生活费一案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改判。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陈晓琳医疗损害赔偿和本次陈晓琳被抚养人范俊泽生活费不是同诉。虽然这起案件是由于陈晓琳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引发的,但是在前诉案件中并未请求陈晓琳的被抚养人范俊泽生活费。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释(2015)5号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经一审法院立案庭审查通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之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法律规定。医大一院应赔偿陈晓琳婚生子,被抚养人范俊泽的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该诉求合理合法,符合本次立案要求,有法律依据,证据链完整,不符合驳回的要件,应于支持。一审法院驳回本次诉讼,适用法律条款严重错误。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更正,依法改判。最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法院应当支持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范俊泽是陈晓琳婚生子,陈晓琳是其法律上的抚养义务人,跟陈晓琳被侵权案是直接关系人,是法定抚养义务人,由于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陈晓琳的伤残,不能履行抚养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应当由侵权人履行赔偿义务。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及实际发生的损失,对陈晓琳婚生子范俊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应给予支持。医大一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陈晓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大一院给付陈晓琳抚养费173,430元;2.医大一院赔偿陈晓琳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3.医大一院承担诉讼费用;4.要求对陈晓琳医疗损害赔偿伤残等级及参与度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晓琳因眼疾于2012年6月27日到医大一院眼科医院就医,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离,左眼硅油眼,双眼糖网症。2012年7月3日医大一院给陈晓琳行右眼玻璃体切割、拔膜、硅油注入,右眼前房成型术。7月5日上午检查时发现陈晓琳右眼内大面积出血,导致右眼失明。由于右眼内大面积出血影响到左眼,致双眼失明。陈晓琳于2013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哈工大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晓琳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晓琳构成伤残二级。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南民二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医大一院赔偿陈晓琳医疗费6,912.46元;
二、医大一院赔偿陈晓琳误工费6360元;
三、医大一院赔偿陈晓琳护理费219,263.94元;
四、医大一院赔偿陈晓琳伤残赔偿金79,920元;
五、医大一院赔偿陈晓琳交通费1,325.75元;
六、医大一院赔偿陈晓琳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
七、医大一院赔偿陈晓琳交通费1,890.75元;
八、医大一院赔偿陈晓琳住宿费562元;
九、医大一院赔偿陈晓琳精神抚慰金45,000元;
十、医大一院赔偿陈晓琳鉴定费1900元;
十一、医大一院赔偿陈晓琳鉴定人员出庭费37.50元;
十二、医大一院赔偿陈晓琳复印费60.75元;
十三、陈晓琳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3.37元,由医大一院负担。判决作出后,陈晓琳、医大一院均不服,双方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晓琳仍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省高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晓琳的再审申请。(2013)南民二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判项内容已经履行完毕。2017年6月8日陈晓琳育一子范俊泽,陈晓琳认为医大一院应当赔偿子女抚养费,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意义在于解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所引发的责任承担问题。即通过法律层面对于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进行法律救济,对受害方的权益进行保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于损害赔偿的民事权益设定了诉讼时效制度,强调法律保护的期限和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及时性。可见,法律相关规定均指向的是现实的、必然发生的损害后果进行民事赔偿。本案中,医大一院与陈晓琳的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已经三级法院处理,双方的争议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并履行完毕。陈晓琳提出要求给付其子抚养费,由于其子生于陈晓琳与医大一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之后,并非在损害发生时产生的赔偿项目,法律上没有赔偿的依据。且在损害后果发生后若干年再行生育子女是个人对生育权利的选择,生育子女本身不是新的损害后果,而医疗损害赔偿的填补原则,针对的是对他人身体健康权利受损的后果应当得到的赔偿,与生育子女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陈晓琳选择了生育子女,可能养育过程要艰辛于普通人,其勇气和毅力虽值得肯定,但其主张由医大一院赔付抚育费和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陈晓琳主张的重新鉴定问题,经庭审查明,陈晓琳始终对于前诉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进而对前诉判决不服,其请求重新鉴定意在推翻前诉判决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在前诉判决结果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法院同意其重新鉴定的请求将产生重复诉讼。当事人对于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不服,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基于诉讼经济的原则,对陈晓琳重新鉴定的请求不准予。判决:驳回陈晓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陈晓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晓琳举示的证据[2017]法临鉴字第1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及于永斌书写的材料(复印件),均意在推翻另案中形成的哈工大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书已经过另案确认,并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了生效判决,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陈晓琳举示的证据电话录音,因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陈晓琳上诉主张医大一院应给付陈晓琳抚养费173,430元的问题。陈晓琳所受损害系2012年7月形成,其本案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基于其2017年6月8日生育的子女,该子女系陈晓琳在遭受人身损害后出生的依法应当由其承担抚养义务的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抚养人”的范围不包括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后需要由受害人抚养的人,故陈晓琳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损害赔偿法的原理,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晓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和对陈晓琳伤残等级及医疗行为参与度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陈晓琳在(2013)南民二初字第380号案件中,已经就其本案所受损害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且两级法院已经就该诉讼请求作出了生效判决,故陈晓琳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向医大一院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重复诉讼。陈晓琳庭审中主张其本案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系赔偿其所生儿子范俊泽,因医大一院对范俊泽不存在侵权行为,范俊泽亦不是本案当事人,故陈晓琳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该生效判决的案件中,已经就陈晓琳申请鉴定的事项作出了鉴定意见,并据此形成了生效判决。陈晓琳在本案中又就同一事实申请司法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晓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6元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春
审判员 王秀丽
审判员 张振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春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