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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2民初182号

赵武与赵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武;赵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182号

原告:赵武,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云,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娟,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赵剑,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生,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

负责人:冯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孔锋,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武与被告赵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武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云,被告赵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孔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01677.8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13时10分许在中山市阜沙镇东阜公路东阜大桥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被告应依法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粤T/C92**号牌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已赔付赵旭林及何沛新车辆维修费分别为7131.1元、2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赔偿完毕,商业三者险限额余474868.9元;相关赔偿应当按照交强险条例、相关司法解释及商业保险条款进行判决;本次事故还有由叶新伟驾驶的粤T/482**号牌车辆、赵旭林驾驶的粤T/357**号牌车辆、梁启棠驾驶的粤J/906**号牌车辆和梁志驾驶的粤J/Z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虽然以上车辆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但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对于该部分费用不予承担;对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再计算;医疗费,应提交所有医疗材料证明住院费用是治疗事故造成的伤情,原告提供的发票中有共219.1元没有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佐证,且编号为KD26165933的发票无医院盖单,故不予确认,另外,原告提供的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合计1072.92元,不能证明是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费用,故亦不予确认,对于有关联的费用,我公司只对社保报销的范围内承担,按15%剔除非社保用药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认定;对于护理费,因仅在中山市阜沙医院有医嘱建议陪护,故只同意赔付在该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300元/月的工资标准的证据不足,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即使计算误工费,也应酌情按中山市职工最低工资1720元/月的标准计算;对于扶养费,应待重新鉴定后再行计算,且原告没有提交其母亲的身份证、生育子女证明、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明和户口本等,无法证实被扶养人身份、需承担比例及生存情况、在城镇生活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赔偿总额不应超限额;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无票据佐证,由法院认定;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剑辩称:医疗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4410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163900元,无异议;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伤残鉴定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同意金额为76560元,原告母亲有劳动能力,无需承担原告母亲的扶养费;交通费,我方同意210元;我方初步确定的数额是259081.62元,除了法院酌定的项目精神抚慰金以外。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13时10分许,赵剑驾驶粤T/C92**号牌车辆(搭载李明英和王长泉)在中山市阜沙镇东阜公路东阜大桥路段从黄圃往东凤方向行驶过程中,往左侧车道变道行驶时与在该车道往东凤方向行驶,由叶新伟驾驶的粤T/482**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赵剑驾驶的粤T/C92**号牌车辆失控驶向对向车道,与往黄圃方向行驶,由赵旭林驾驶的粤T/357**号牌车辆和由何沛新驾驶的粤C/QY2**号牌车辆(搭载赵武)再次碰撞,并导致该车道往黄圃方向行驶,由梁启棠驾驶的粤J/9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梁志驾驶的粤J/Z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均与粤C/QY2**号牌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各方车辆受损;梁启棠、梁志、何沛新、李明英、王长泉和赵武受伤。上述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阜沙大队认定,赵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旭林、叶新伟、梁启棠、梁志、何沛新、李明英、王长泉和赵武均不承担责任。事故后,原告在中山市阜沙医院抢救,陪护一人,住院2天后转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治疗,住院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随诊等。2018年9月26日,广东众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表(单位:元):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 认定理由 医疗费 9751.26 8485.6 按医疗材料,其中中山市阜沙医院票据一张、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票据二张;对于中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票据三张、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的票据二张,因无病历、疾病证明书、医嘱等佐证,故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按15%剔除非社保用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费 700 700 住院7天,按100元/天 护理费 1050 300 医嘱陪护2天,按150元/天 残疾赔偿金 163900 163900 原告在中山市工作居住,故按城镇标准计算九级伤残 鉴定费 2500 2500 凭票 误工费 4410 0 银行流水显示无误工损失 交通费 1000 240 结合治疗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 208366.2 147396.44 原告母亲扶养20年,二人扶养;原告两个儿子分别扶养12.81年、16年,二人扶养,均按规定以城镇标准30198元/年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10000 司法实践,在交强险内承担 合计 333522.04 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单方鉴定,未达鉴定时机,并且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流程和鉴定方法有异议等,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则表示反对。原告不同意追加无责任车辆方作为共同被告,表示清楚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考虑碰撞等因素,应由粤T/357**号牌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应承担5136.15元)、粤J/9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应承担5136.15元)、粤J/Z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应承担5136.15元)对原告承担无责任险赔偿,因原告在本院中不要求其他车辆的交强险赔偿,故应由该三辆车辆承担的无责险部分的共15408.45元,不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赵剑承担。原告上述损失共333522.04元,扣减上述三车方无责险15408.45元,余318113.59元,应按损失比例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78999.18元,余39114.41元,由赵剑负责赔偿。对于伤残鉴定问题,因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应以考查现有证据的证明效力,经查,法律不禁止单方委托,太平洋保险公司虽不确认该鉴定结论,但其认为原告医疗未终结等,依据不足,并且赵剑对于原告的伤残没有异议,只不过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3120元,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应以上述鉴定结论作为计算赔偿项目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武交通事故赔偿款278999.18元;

二、被告赵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武交通事故赔偿款39114.4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3元,由原告负担627元,被告赵剑负担37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2663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该两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鸿锐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