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20403号
原告:何三苟。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贻青、张**,均系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美慧亿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南路45号怡翠世嘉购物商场三层商业L30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WFEEE77。
法定代表人:吴星涯。
被告:广东乐尚家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中路23号万科金域国际花园10座2幢9层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WBJHA5U。
法定代表人:郑巍然。
原告何三苟诉被告佛山市美慧亿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慧亿家公司)、广东乐尚家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尚家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婉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罗婉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敏华、陈晓莹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三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共58382.21元及利息583.8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8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10日为583.8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装修工程做装修工作,经过双方的结算确认,原告实得工程款金额为53165.83元;但是结算项目中的5%工地风险即3544.38元也属于原告收入所得,被告无理由扣除部分也应予以返还;另外,根据装修工程施工需要,原告还垫付了1672元(200元+800元+240元+432元)购买材料款。综上,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总金额为45390.49元,但被告至今也未予以支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项目经理模式结算表。证明原告实得工程款为53165.83元,结算项目中的5%工地风险金3544.38元属于原告收入所地,被告无理由扣除的部分应予以返还。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垫付的费用。4.证明书、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复印件、2017年内部预算、装修备案证。证明被告承包装饰装修工程后,具体的装修事宜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诉讼中,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或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能否成立,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待后论述。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9月30日,案外人易祖光(发包方、甲方)与被告美慧亿家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号:EJPR201709013)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甲方装饰住房系合法居住并享有完全的支配权利。2.装潢套餐供应地点:沿海馨座5座1704房……6.工期:75个实际工作日。合同附件二:付款方式合同总造价为98800元。首期款:签合同当日付款,付款比例:50%,金额:49400元。二期款:水、电、冠县隐蔽工程验收三天内付款,付款比例:45%,金额:44460元;尾款:验收合同当日付款,付款比例:5%,金额:49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项目经理模式结算表》上载:“合同号:EJPR201709013;姓名:易祖光;项目经理:何三苟;施工地址:沿海馨庭5座1704;结算日期:2018年6月10日;人工、辅材项目金额:71847.77元;劳务服务费提点金额:14177.55元;项目经理店内所取辅材金额:980元;本项目工地风险金扣除点5%;扣除金额:3544.38元;施工队项目经理实得金额:53165.83元。”万科美佳沿海馨庭物业服务中心出具《装修备案证》,上载:“物业服务企业已收到沿海馨庭5座1704号房的装修备案资料,同意给予备案,备案的装修项目和装修内容如下:全屋装修。”另查明,案外人易祖光出具《证明书》一份,上载:“佛山市禅城区沿海馨庭五座1704全屋装修水电、瓷片、地砖、打拆、砌墙、防水、刮灰、油漆、吊天花、卫生间架空、电视背景墙等工程。全部由乐尚家、美慧亿家装修公司店项目负责人何三苟负责,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3月31日完工,2018年6月10日前业主已和乐尚家结清所有款项,并与项目负责人何三苟结清所有增项费用,业主无任何拖欠贷款。”再查明,被告美慧亿家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被告乐尚家源公司。原告陈述:被告乐尚家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是与冼成源联系取得工程,冼成源在相同系列案【(2018)粤0604民初20405号】中的《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中是被告乐尚家源公司的代表。被告乐尚家源公司旗下还有被告美慧亿家公司和案外人佛山市协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美公司),由被告美慧亿家公司和案外人协美公司分别与业主签订合同。所以被告乐尚家源公司与被告美慧亿家公司、案外人协美公司是关联公司,被告美慧亿家公司和案外人协美公司唯一的股东是被告乐尚家源公司。原告没有和被告美慧亿家公司或被告乐尚家源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收取工程保证金。原告是与两被告的财务进行结算。案外人易祖光的工程已经完工了。被告曾经承诺,在原告完成工程后,工地风险金可以退还原告。2018年12月,本院多次致电涉案《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记载的案外人易祖光电话号码132××××8695,核实本案相关情况,接听人为案外人易祖光,确认原告对其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沿海馨庭5座1704号房进行装修,原告为包工头,被告美慧亿家公司为签订涉案《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合同约定装修款为98800元,但因部分材料是业主自行购买,故实际装修款为8万多元,已支付完毕。但案外人易祖光拒绝配合本院制作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被告美慧亿家公司与案外人易祖光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及案外人易祖光的陈述可知,被告美慧亿家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再对案外人易祖光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故被告美慧亿家公司将承接回来的工程再转包给原告,故本案中被告美慧亿家公司为发包人、原告是承包人,被告美慧亿家公司与原告虽未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关于工程款。因两被告未到庭反驳并提供反证,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被告美慧亿家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至于拖欠金额,原告提供的《项目经理模式结算表》虽未有两被告签章确认,但结合被告美慧亿家公司与案外人易祖光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装修工程价款为988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项目经理模式结算表》中确认的“施工队项目经理实得金额53165.83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工地风险保证金。根据采信的《项目经理模式结算表》上载,涉案工程有工地风险金3544.38元被扣除,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是否应予以返还,即使返还,返还的时间亦无法确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垫付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已代被告美慧亿家公司代垫付相关费用,从原告提供的结算表中也无反映存在垫付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美慧亿家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利息的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在诉前进行了追收欠款的情形,故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乐尚家源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美慧亿家公司为被告乐尚家源公司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被告乐尚家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乐尚家源公司应对被告美慧亿家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美慧亿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乐尚家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三苟支付工程款合计53165.83元及利息(利息以53165.83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三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收取1274元,由原告何三苟负担126元,被告佛山市美慧亿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乐尚家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婉文
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
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帼文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