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1刑更1744号 罪犯陈高来,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崇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高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交纳4000元),责令陈高来继续退赔被害方615万元(已退赔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7)赣01刑更55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5日在江西省豫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代表彭小慧、胡越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国、张亮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陈高来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高来在服刑期间,能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获得表扬奖励。另查明,该犯本次减刑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不予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陈高来在服刑期间,虽能安心改造,获得表扬奖励,但本次减刑未履行财产性判项。故不足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高来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燕
审判员 李水金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