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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2民初105号

安徽龙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巫大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安徽龙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巫大兰;余宗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2民初105号

原告:安徽龙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何夕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林,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娘军,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高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余宗保,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巫大兰,女,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余宗保,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原告安徽龙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庵电缆公司)与被告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电缆公司)、余宗保、巫大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林、戴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电缆公司、余宗保、巫大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庵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新华电缆公司立即偿还龙庵电缆公司代偿的本金3555万元、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5112781.25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余宗保、巫大兰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对其应承担的份额向龙庵电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新华电缆公司、余宗保、巫大兰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7日,新华电缆公司因“风电新能源用特种电缆项目建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无为支行”)借款1.35亿元,借款期限5.5年,即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同日,龙庵电缆公司与工商银行无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3070700-2012年无为(保)字0217号)为新华电缆公司向工商银行无为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4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巫大兰、余宗保与工商银行无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3070700-XH2012年无为(保)字0253-1号、0253-2号),共同为新华电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等。后因新华电缆公司逾期无力偿还借款,工商银行无为支行要求龙庵电缆公司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龙庵电缆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10月31日共为新华电缆公司向工商银行无为支行代偿借款3555万元。后新华电缆公司、余宗保、巫大兰均不履行约定义务,已严重损害龙庵电缆公司权益。新华电缆公司、巫大兰、余宗保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龙庵电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信用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新华电缆公司、巫大兰、余宗保的诉讼主体资格;(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于同意为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决议》、贷款担保意向书及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证明新华电缆公司向工商银行无为支行借款1.35亿元,龙庵电缆公司为新华电缆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4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3070700-XH2012年无为(保)字0253-1号、0253-2号),证明巫大兰、余宗保分别为新华电缆公司向工商银行无为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等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凭证及《关于安徽龙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对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担保责任的情况说明》,证明龙庵电缆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10月31日共为新华电缆公司向工商银行无为支行代偿本金3555万元的事实。新华电缆公司、巫大兰、余宗保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龙庵电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于同意为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决议》、贷款担保意向书及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证明新华电缆公司向工商银行无为支行借款1.35亿元,龙庵电缆公司为新华电缆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4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3070700-XH2012年无为(保)字0253-1号、0253-2号),证明巫大兰、余宗保分别为新华电缆公司向工商银行无为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等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凭证及《关于安徽龙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对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担保责任的情况说明》,证明龙庵电缆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10月31日共为新华电缆公司向工商银行无为支行代偿本金355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且新华电缆公司、巫大兰、余宗保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新华电缆公司(借款人)与工商银行无为支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新华电缆公司向工商银行无为支行借款1.35亿元,借款期限5.5年,即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同日,龙庵电缆公司与工商银行无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龙庵电缆公司为新华电缆公司向工商银行无为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4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巫大兰、余宗保也与工商银行无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巫大兰、余宗保分别为新华电缆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等。后因新华电缆公司逾期无力偿还借款,工商银行无为支行要求龙庵电缆公司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龙庵电缆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10月31日共为新华电缆公司向工商银行无为支行代偿了3555万元。新华电缆公司、巫大兰、余宗保至今未向龙庵电缆公司支付代偿款。

本院认为,龙庵电缆公司为新华电缆公司向工商银行无为支行4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在龙庵电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偿借款3555万无后,有权向债务人新华电缆公司追偿,故龙庵电缆公司诉请新华电缆公司向其支付代偿款的本金3555万元,应予支持。龙庵电缆公司为新华电缆公司代偿了借款3555万元后,考虑到龙庵电缆公司因代偿占用资金必有利息损失,新华电缆公司应向龙庵电缆公司支付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故龙庵电缆公司诉请新华电缆公司向其支付以355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亦应予以支持。新华电缆公司作为债务人不能向龙庵电缆公司清偿上述款项,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龙庵电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新华电缆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龙庵电缆公司向债务人、连带共同保证人同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巫大兰、余宗保作为案渉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各连带保证人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的,应当平均分担,故新华电缆公司不能向龙庵电缆公司清偿的代偿款本息部分,巫大兰、余宗保作为案渉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均应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巫大兰、余宗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安徽龙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3555万元,并支付以355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巫大兰、被告余宗保就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向安徽龙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114元,由被告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巫大兰、余宗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国廷斌

审判员  戴玉海

审判员  吕 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文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