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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6民终833号

怀仁市医疗集团人民医院与杨晓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0-05-27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怀仁市医疗集团人民医院;杨晓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6民终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仁市医疗集团人民医院,住所地怀仁市怀安西街。

法定代表人:王兴海,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兴,男,1956年1月12日生,汉族,怀仁市人,该医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凤,女,1984年9月15日生,汉族,怀仁市人,现住怀仁市。

法定代理人:杨金海,男,1957年9月30日生,汉族,怀仁市人,现住怀仁市。系杨晓凤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文,怀仁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怀仁市医疗集团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杨晓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2018)晋0624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怀仁市医疗集团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兴、王文,被上诉人杨晓凤的法定代理人杨金海、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怀仁市人民法院(2018)晋0624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2.驳回杨晓凤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怀仁市人民法院(2018)晋0624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13年10月12日怀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怀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其调解内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已发生的费用作出调解。可是我们可以看到(2009)怀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为“从2013年7月1日起,被告怀仁县人民医院在每月的1日给付原告杨晓凤生活等费用三千五百元。被告有义务负责杨晓凤的相关治疗操作,如插胃管、尿管等。”既然,怀仁市人民法院(2018)晋0624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13年10月12日怀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怀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是对已发生的费用作出的调解。那么从2013年7月1日起至被上诉人在2018年10月9日期间从上诉人处每月领取3500元,此款在2013年10月12日是否已经发生。由此可见,一审法院未理解,也未真实的了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何种情况,在何种情形下双方达成的(2009)怀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导致一审法院认定(2009)怀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是对已发生费用的调解的错误认定。其次,法院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的,由此达成的协议,是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活动同当事人的处分行为相结合的结果。《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就具有法律效力,其效力与判决相同。调解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与生效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诉讼结束,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2、一审的调解协议或调解书发生效力后,当事人不得上诉。3、当事人在诉讼中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争议归于消灭,当事人之间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依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定。4、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当负有履行调解书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根据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以,调解的效力与判决的效力相同,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怀仁县人民法院(2009)怀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具有给付内容,调解结案后对方不履行的情况下是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不应当再次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重复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重复起诉。2009年2月16日,被上诉人向怀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损失,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784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又具体为“1.医疗费;2.误工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4.住院陪护费;5.出院后的护理费;6.残疾生活补助费;7.残疾辅助器具费;8.被扶养人生活费;9.交通费、住宿费;10.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78483元。2018年10月9日,被上诉人又向怀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其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3470750.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又具体为:“1、误工费;2.住院陪护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4.出院后的护理费;5.残疾生活补助费;6.残疾辅助器具费;7.抚养人生活费;8.交通费、住宿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70750.24元。从两个案件的起诉状中,我们可以得知: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是相同的,原告均为杨晓凤,被告均为怀仁市人民医院。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均是要求被告赔偿其原告因医疗事故造成伤害的各项损失。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均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的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杨晓凤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人民医院之上诉请求。杨晓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因医疗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3470750.2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晓凤于2007年6月5日因生产入住人民医院,当日19时,在该医院的麻醉下剖腹产一男婴,后原告一直处于昏迷状态,间断四肢抽搐。先后转至大同市三医院、北京309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322医院、北京304医院等医院就诊,共住院331天,后被诊断为脑缺氧后遗症,直到目前杨晓凤仍处于持续植物状态。2010年4月19日,经中华医学会对杨晓凤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壹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并建议加强康复训练及护理、防治并发症。2009年杨晓凤虽起诉,2013年10月21日怀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怀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对2009年2月16日前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已发生费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同时约定杨晓凤依法应当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考虑到人民医院的赔偿能力双方均同意到2016年12月25日依法解决。到现在杨晓凤共从人民医院借走的其它费用267300元,杨晓凤的被抚养人有儿子张嘉龙,于2007年6月5日出生,母亲陈美亭,于1959年8月27日生,陈美亭生有一子一女。杨晓凤从2007年到现在12年,一直处于植物状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应由侵权人对其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杨晓凤在人民医院生产,在剖腹产的过程中,由于人民医院在麻醉中,过量使用麻醉药品,对麻醉的风险认识不足,造成产妇硬膜外麻醉阻滞平面过高,麻醉范围过广。以致发生呼吸、循环抑制,导致产妇呼吸抑制及心跳停止,延误了产妇呼吸、心跳停止的即时诊断和治疗。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缺氧缺血性脑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经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病例医疗事故争议属于壹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壹级乙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虽杨晓凤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但根据杨晓凤的病情,构成的医疗事故等级,所处的生存状态,以及中华医学会的鉴定检查和结论,杨晓凤应获得残疾用具中轮椅、护理床、防褥疮床垫坐垫等的赔偿。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31天=33100元、误工费61547元÷365天×1100天=185484元、陪护费61547元÷365天×331天=55813.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8404元×30年=552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嘉龙18404元×18年÷2人=147232元、陈美亭18404元×20年÷2人=184040元、精神抚慰金18404元×3年=55212元、定残后的护理费38547元×20年=770940元,根据晋劳社厅发(2008)120号关于调整我省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的通知,残疾用具费为轮椅每10年更换一次,应为1500元×5次=7500元、护理床每10年更换一次2500元×5次=12500元、防褥疮床垫每5年更换一次2300元×10次=23000元、防褥疮坐垫每5年更换一次50元×10次=500元、交通费、住宿费、亲属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在上次起诉已赔偿且再无票据证实故不予支持,鉴定费无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赔偿总额合计为:2027441.8元,减去已借去的267300元,应赔偿1760141.8元。判决:

一、怀仁市医疗集团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晓凤各种费用1760141.8元。

二、驳回杨晓凤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8元(杨晓凤已交),由怀仁市医疗集团人民医院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否驳回杨晓凤的诉讼请求。本案系杨晓凤以同一医疗事故为由再次起诉损害赔偿,从外观上看,虽然本次诉讼与第一次诉讼的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相同,但是,在2009年第一次诉讼已生效的(2009)怀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第三项内容为:“杨晓凤依法应当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考虑到人民医院的赔偿能力,双方一致同意到2016年12月25日依法解决。在此期间,如果杨晓凤发生重大意外、特殊情况,杨晓凤有权主张赔偿请求”。现杨晓凤因双方约定的上述事项得不到妥善解决,再次主张权利,属于发生的新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8条规定,不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的范畴。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理应对本案进行审理,且杨晓凤的合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怀仁市医疗集团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1.00元,由上诉人怀仁市医疗集团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向阳

审判员 郭洪福

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馨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