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1刑更1594号 罪犯黄颢,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揭榕法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7年06月30日以(2017)赣01刑更526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获得监狱考核表扬5个:(2017/6、11;2018年04月04日将获得的6个老表扬折算1个现行表扬;2018/3、7)。另查明,该犯系因抢劫被判处十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黄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具有法定从严情形,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29年1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敏
审判员 朱 燕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雪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