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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中法执字第169-4号

申请执行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被执行人衡阳市晶峰金刚石工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0-06-24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衡阳市晶峰金刚石工贸有限公司;凌均威;范千用;廖永安;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市晶科威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衡中法执字第169-4号申请执行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负责人李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雄耀,男。委托代理人莫望杰,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衡阳市晶峰金刚石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千用,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凌均威,男。被执行人范千用,男。被执行人廖永安,男。被执行人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衡阳市晶科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均威,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于2014年11月10日依据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法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相关的土地进行评估拍卖,无人竞买,均已物抵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衡中法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阳泉江

审判员  刘 林

审判员  邱翼龙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