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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民再1404号

逯峰敖、偃师市农机安全监理站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0-10-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逯峰敖;偃师市农机安全监理站;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民再1404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逯峰敖,男,汉族,1951年10月23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偃师市农机安全监理站,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商都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杨林林,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战峰,河南伊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江,河南伊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诉人逯峰敖与被申诉人偃师市农机安全监理站(以下简称农机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洛民终15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逯峰敖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行)监[2017]4100000058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豫民抗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海宽、武晓新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逯峰敖、被申诉人农机站的委托代理人常战峰、李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终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对于逯峰敖诉求中要求农机站返还垫交的两笔养老保险金的请求判决结果不同。在本案判决前半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逯峰敖要求返还2009年11月26日垫交的保险金6000元不予审理而在后半部又以农机站未依法履行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义务,逯峰敖有权要求农机站退还而又判决农机站退还2011年10月17日垫交的保险金6010.36元,明显前后矛盾,同案不同判,属适用法律错误。2、逯峰敖诉求中要求农机站返还垫交的两笔养老保险金的请求属于民事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但本案中,逯峰敖已实际垫交了本应由农机站依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替农机站履行了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故现逯峰敖基于代替履行义务而要求单位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金,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原审判决对逯峰敖要求返还2009年11月26日垫交的保险金6000元的诉求不予审理,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逯峰敖同意检察院抗诉意见,并提出:1、事业单位的工资政策统一由国务院直接掌控并制定具体的工资实施方案,交地方各级政府落实执行。这些工资政策(包括豫政(2006)74号)具有强制性。所涉单位(包括本案的农机站)都必须无条件执行。偃师市人社局工资科是政府授权的工资行政机构。该科有根据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政府的工资文件并结合各项具体条件核定、批准逯峰敖工资标准及制作相应个人工资文件的权力。《洛阳市工资制度改革个人审批表》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向逯峰敖发放工资的标准。据此,其要求按照该表记载数额发放工资的诉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其在退休时已经向社保机构全额缴清了其本人、包括单位对其应缴的养老保险费,本案不存在“欠缴或拒缴社保机构养老保险费”的情形。因为不欠费,所以社保机构就不能、也不应该再用行政强制手段重复收费。逯峰敖诉求是“偿还垫交的养老保险费”而非“要求用人单位向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审法院混淆了这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所引用的法律明显错误。逯峰敖2009年11月26日和2011年10月17日两次垫交养老保险费的性质和目的是完全相同的,其申请劳动仲裁也未超仲裁时效,并且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行为自2005年1月至2011年10月处于连续状态。原审法院对前后两次垫交行为分别作出了“后一次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前一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两种完全相反的认定和判决,是典型的同案不同判。3、按照531和0627号《聘用合同书》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逯峰敖已经全部履行了上班的义务并完成了农机站分配的各项工作任务,农机站未“按时足额以货币形式发放乙方工资”的行为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由此产生了拖欠逯峰敖工资总额128998.5元长达数年的事实。农机站的侵权行为,导致逯峰敖丧失了对这笔大额资金的使用权和及时进行保值增值操作的处分权;造成了逯峰敖最少33300元的直接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1条、第112条、第117条规定,农机站应予赔偿其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农机站答辩称,不同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二审判决结果是驳回逯峰敖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明原二审法院已经审理逯峰敖提出的退还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的诉求,二审不支持的原因是逯峰敖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本案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且农机站属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发放的工资是绩效工资,工资发放的标准是根据单位的经营状况确定发放的工资数额,符合有关自收自支单位的工资发放规定。逯峰敖要求按照《洛阳市工资制度改革个人审批表》发放工资并要求差额部分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及逯峰敖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客观公正,应予以维持。逯峰敖将农机站起诉至偃师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农机站立即返还其代为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共交二次),合计12010.3元;2、农机站立即偿还拖欠其2006年1月-2011年10月的工资共计131648.1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所有费用。2014年11月11日,增加判令农机站赔偿长时间拖欠巨额工资而给逯峰敖造成的既得存款利息损失33389元。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偃民一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逯峰敖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2772号民事裁定,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2)偃民一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发回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偃师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重审。偃师市人民法院一审重审查明:偃师市农机安全监理站系偃师市农机局下属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逯峰敖调入该单位工作后,分别于2003年3月12日、2006年3月12日与农机站签订聘用合同。2011年10月,逯峰敖从农机站退休。同年10月8日,逯峰敖办理退休手续时自偃师市农机局劳资科得到一份《洛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个人审批表》,上面显示逯峰敖自2006年至2011年10月的档案工资。2012年6月29日,逯峰敖以其实发工资与档案工资不符、且农机站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为由向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偃劳人仲裁字(2012)第320号裁决:1、偃师市农机安全监理站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退还逯峰敖代缴的社会保险费6010.36元;2、对逯峰敖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逯峰敖不服,于2012年9月24日诉于该院。偃师市人民法院认为:农机站依据逯峰敖、农机站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河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逯峰敖在签定合同之后一年内,既没有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是在2012年6月29日才申请仲裁,已远超过了仲裁时效,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2003年3月12日、2006年3月12日、2010年12月31日签订聘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1年10月,逯峰敖自农机站退休,同月其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得知其档案工资数额,而农机站并未按照档案工资核定的数额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动争议。该劳动争议的发生之日应确定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也即逯峰敖的退休之日2011年10月。逯峰敖2011年11月22日即向有关部门信访,要求农机站支付工资赔偿金,2012年6月逯峰敖又以农机站拖欠其工资、退还其代为垫付的养老金(单位应交部分)为由,向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时间均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并未超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农机站的这一辩论意见不予采纳。逯峰敖主张农机站侵犯其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据的是其档案工资,档案工资是用工单位按国家规定标准为员工的劳动能力所作出的定级工资,而农机站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工资的发放实行的是绩效工资,且在其行政罚没收入范围内,并未依据其职工的档案工资发放,逯峰敖自与农机站2003年形成劳动关系时起即对这一情况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故农机站并未侵犯逯峰敖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逯峰敖的此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逯峰敖要求农机站支付养老保险金的请求,实质上涉及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问题,是社会保险行政征收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该院不予审理,应依法驳回逯峰敖关于返还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作出(2014)偃民六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驳回逯峰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逯峰敖负担。逯峰敖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逯峰敖与偃师市农机安全监理站所签订的三份《聘用合同(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查明的本案案情,在双方于2003年3月12日和2006年3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531和0627的两份《聘用合同书》中仅约定:“甲方(偃师市农机安全监理站)支付乙方(逯峰敖)的工资标准,根据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和乙方所在岗位及岗位对专业技能、工作能力的要求、乙方的实际工作贡献等确定,并按工作责任大小和岗位目标完成情况,由甲方自主确定津贴的分配”,并未明确约定工资数额,工资发放一直实行的是绩效工资。逯峰敖提出应当按照其从偃师市农机局所取得的《洛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个人审批表》中所记载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在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对逯峰敖工资的构成和标准有明确约定,偃师市农机安全监理站应按照约定予以履行。偃师市农机安全监理站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逯峰敖支付工资,已侵犯了逯峰敖的合法权益。经查明,逯峰敖从2011年1月1日起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为职务工资615元、薪级工资614元、津贴997元,共计2226元,截至逯峰敖于2011年10月底退休,共应支付逯峰敖工资22260元,偃师市农机安全监理站仅支付1460.8元,尚欠工资20799.2元应由偃师市农机安全监理站支付给逯峰敖;逯峰敖要求偃师市农机安全监理站支付拖欠工资利息损失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逯峰敖提出的要求偃师市农机安全监理站偿还其代为垫交的养老保险金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对于逯峰敖于2011年10月17日为办理退休手续而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用,属因偃师市农机安全监理站未依法履行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义务,而由逯峰敖代缴的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逯峰敖要求偃师市农机安全监理站退还,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且不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应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此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此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有误,该院予以纠正;逯峰敖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逯峰敖部分上诉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处理结果有误,该院予以相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作出(2015)洛民终1559号民事判决:1、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六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2、偃师市农机安全监理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逯峰敖工资20799.2元。3、偃师市农机安全监理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逯峰敖代缴的养老保险费6010.36元。4、驳回逯峰敖的其他上诉请求。若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偃师市农机安全监理站负担。本院再审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检察院抗诉称对于逯峰敖两次垫付的应由农机站承担的养老保险金部分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原判对于逯峰敖2011年10月17日为办理退休手续而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用,确定为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该部分请求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予以支持,对于另外逯峰敖请求返还的2009年垫付的6000元,原判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亦进行了实体处理,即认为该部分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但因为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未予支持,故对两次垫付费用并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因逯峰敖垫付6000元养老金发生在2009年,其向有关部分信访发生在2011年,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其未提供在2009年代为缴费至2011年信访期间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原判对其要求返还6000元保险费的诉求不予支持适当。原判对于驳回该笔垫付养老费诉讼请求的理由未予阐述正确,存在不妥,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关于逯峰敖要求按照《洛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个人审批表》补发工资差额及差额部分产生的利息问题。审批表上记载的是档案工资,是用工单位按国家规定标准为员工的劳动能力所作出的定级工资,而农机站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工资的发放实行的是绩效工资,并未依据其职工的档案工资发放,逯峰敖自与农机站2003年形成劳动关系时起即对这一情况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审根据逯峰敖与农机站签订《聘用合同》,对于没有明确约定金额的,农机站根据经营状况、职工轮岗及工作业绩等确定发放工资数额并无不妥。原判对此合同期间的差额工资要求不予支持;对于《聘用合同》明确约定金额的,农机站未发放的差额部分20799.2元支持亦无不当。而逯峰敖要求按照《洛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个人审批表》补发工资差额及差额部分产生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妥当。综上,逯峰敖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终155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薇

审判员  邵炜

审判员  孙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范巧霞

书记员李皓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