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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9005民初502号

黄扬钧与潘永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湖北省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黄扬钧;潘永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9005民初502号

原告:黄扬钧,男,生于1954年9月20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被告:潘永宏,男,生于1950年11月10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权,潜江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扬钧与被告潘永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扬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撤销《执行和解协议书》;

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2日,潜江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通过电话沟通方式,对原告申请执行被告民间借贷案进行调解时,被告谎称已还款11200元。由于原告误认为被告在法院执行人员面前不敢说谎,说的话应该有凭有据,原告在没有核实自己银行收款明细的情况下,就草率地在法院执行人员制作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上签了字。现在通过法院及原告反复查帐,均查明截止2007年11月2日止,被告分6笔通过银行存到原告帐户上的款为3400元,《执行和解协议书》中认定的“已还11200元”有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诉请依法撤销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执行和解协议书》。

被告潘永宏辩称:

一、原被告在法院执行程序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二、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协议,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原支付令过程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和原告一起进行了调查,调查中发现执行程序中遗漏的一个账户中的一笔还款记录,数额为4100元,加上已还7000元,已经多于被告应还原告款项10800元,当查明了该笔款项之后,原告撤销了对原支付令的恢复执行申请,法院因此裁定终结了对原支付令的执行;

三、2007年11月2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隔九年后原告才申请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后,法院就不应受理原告的起诉。如果原告要求撤销执行和解协议,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经超过。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被告发出(2000)潜法督字第12号支付令,督促被告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20000元及利息。该支付令生效后,本院于2000年2月20日受理原告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现查明被执行人(被告)潘永宏截止2007年11月2日止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原告)黄扬钧欠款本金11200元,余款本金8800元及路费和利息2000元,双方经协商,申请执行人黄扬钧同意被执行人潘永宏从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给付现金人民币1000元,直到还清为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强制执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执行人如当月给付1000元确有困难,其余额下月补足”。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截止2008年10月20日,分多次共计偿还原告10100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又于2016年10月19日终结本次执行。2019年1月28日,原告以《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确认被告已偿还11200元与事实不符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原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裁定终结该案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书》、银行查询的还款记录、银行开户的存折,被告提交的《支付令》、银行查询的还款记录、恢复执行申请书,本院执行裁定等证据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是因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书》行使撤销权产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行使撤销权。当事人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原、被告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民事行为发生在2007年11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支付令的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按照民法适用原则,无论是适用旧法规定的“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还是适用新法规定的“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原告以《执行和解协议书》中认定的“已还11200元”有误为由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期限,撤销权消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撤销《执行和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属诉讼请求范围,诉讼费用依法由本院决定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扬钧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扬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亦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兼

书记员 王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