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甘1124执572号
申请执行人:史永福,男,汉族,1962年3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
被执行人:金炳生,男,汉族,1951年3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
被执行人:宕昌县金江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宕昌县临江乡临江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23695611755M。
法定代表人:金炳生。申请执行人史永福与被执行人金炳生、宕昌县金江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18)甘1124民初29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金炳生于2018年9月21日前偿还史永福借款100万元及利息;
二、宕昌县金江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金炳生负担,宕昌县金江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金炳生、宕昌县金江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史永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史永福与被执行人金炳生、宕昌县金江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金炳生、宕昌县金江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金炳生、宕昌县金江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金炳生、宕昌县金江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车辆、证券、股票、互联网银行、工商、房产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金炳生在临洮县XX镇X巷X楼房一幢,已被本院(2018)甘1124财保14号案件查封,凯迪拉克牌甘XXXX**车辆一辆,因欠车辆维修费被修车厂留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宕昌县金江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通过传统调查被执行人金炳生、宕昌县金江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收入、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股权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金炳生在宕昌县金江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持有60%的股权,宕昌县金江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在临江水电站有电费收益,依法提取宕昌县金江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在临江水电站收益1008250元,因宕昌县金江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发电收益权质押于甘肃省临洮县农村商业银行,电费收益提取被轮候。另查明,宕昌县金江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已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1716号案件和本院(2017)甘1124财保2号案件冻结,且股权已质押第三人王晓州。被执行人金炳生、宕昌县金江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史永福借款100万元未能全部实现,申请执行人史永福亦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9)甘1124执572号申请执行人史永福与被执行人金炳生、宕昌县金江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继续有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史永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泽祥
审判员 刘德勇
审判员 张小兵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