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221民初661号
原告:额敏县川盛管业经销部。 住所地:额敏县塔额路鑫锦广场。 经营者:羊丽,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额敏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亮,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允璋,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现住额敏县。 原告额敏县川盛管业经销部与被告殷允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敏县川盛管业经销部委托代理人王金亮、被告殷允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额敏县川盛管业经销部诉称,2016年5月至9月,被告殷允璋承建额敏县桥南城南嘉园装修工程时,从原告处赊购材料,共欠原告材料款11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4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殷允璋辩称,原告所诉时间及事实是对的,但这个钱不应由我付。先小军是我老板,施工缺材料,老板给原告打电话,让我去拿材料,拿材料时我签的字,虽然字是我签的,但货是先小军用的,原告应向先小军要钱。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殷允璋因工程需要,先后在原告额敏县川盛管业经销部赊欠材料,被告在8张送货单上签字,共计欠货款11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殷允璋欠原告额敏县川盛管业经销部货款11400元,有被告签字的送货单为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以此向被告提出请求,被告理应予以支付;且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殷允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额敏县川盛管业经销部货款1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争议标的数额11400元。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投递费100元,合计143元(原告额敏县川盛管业经销部已预交),由被告殷允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