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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826民初73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行与李某、马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8-02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行;李某;马某;王某2;高某;王某3;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826民初73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汉,住静宁县。

被告:马某,汉,住静宁县。

被告:王某2,汉,住静宁县。

被告:高某,汉,住静宁县。

被告:王某3,汉,住静宁县。

被告:祁某,汉,住静宁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行与被告李某、马某、王某2、高某、王某3、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靳某,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马某、高某、王某3、祁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马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310.23元,合计114310.23元;2、判令被告王某2、高某、王某3、祁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9月6日,原告同被告李某夫妇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李某夫妇(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农业经营;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年利率12%;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如借款人逾期还款,逾期年利息15.6%。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同被告王某2、高某、王某3、祁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王某2、高某、王某3、祁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归还款项,截止2019年2月份,尚欠本金1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等。经多次催要,但未果。现依法诉至你院,请求判处。审理中,原告请求利息17769.85元。王某2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我只偿还自己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某、马某、高某、王某3、祁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联保协议、还款流水清单、利息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之间相互担保、原告发放贷款、被告拖欠利息等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2无异议,被告李某、马某、高某、王某3、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原告同被告李某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李某夫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农业经营;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年利率12%;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如借款人逾期还款,逾期年利息15.6%。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同被告王某2、高某、王某3、祁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王某2、高某、王某3、祁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行和被告李某、马某之间属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之间签订借款联保协议,依法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行本金100000元,利息17769.85元,共计117769.85元;

二、被告王某2、高某、王某3、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健 

二○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