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2770号
原告:苏宇媚,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钦州市钦**—马路7-1号XXXX室,现住南宁市江**。
被告:唐明弟,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临桂县中庸乡江泉村委会江力寨村**,现住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10月25日 开庭时间:2019年3月1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苏宇媚到庭 被告方:被告唐明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4166.67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4日起暂计至2018年9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的利息仍按照该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没有出现中断中止事由。 事实认定 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兹因近来手头不便,而向苏宇媚借款,共借人民币550000元整,(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年)2015年1月4日到2015年3月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付)16500利息为3%……”原告苏宇媚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唐明弟作为乙方(借款人)均在该《借条》上签名、按捺指印并注明公民身份号码、联系方式予以确认。后因借款期限届满,而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原告几经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且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本案借款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
一、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南湖支行出具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
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截图。经当庭组织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并未实际收到原告出借的550000元,且从2018年6月17日之后被告便再没有收到过原告发送的微信消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双方之间的关系及其自身的职业、经济能力、借款交付的情况向本院陈述: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好友。原告在借款时开有小额贷款公司,本案借款是其个人自有资金。被告在保险公司上班,因被告有资金周转的需求,从2013年至2014年5月双方开始有资金往来,互相有借贷,但在2014年5月双方已将之前的借款结清。本案借款是由三笔借款组成,其中第一笔借款是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第二笔借款是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第三笔借款是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出借时原告预先扣除385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向被告交付271500元)。期间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偿还了60000元本金,第一、二笔借款合计尚欠240000元,在2015年1月4日出借第三笔借款并进行统一结算后,双方签订了本案借款本金为550000元(240000元+271500元+38500元)的借条。此后,被告曾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4月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38500元,合计支付115500元。对于该部分已支付款项,原告愿意按《借条》约定的月息3%进行抵扣,如有剩余也可抵扣借款本金。针对原告陈述的上述内容,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借款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双方于2015年1月4日签订的《借条》原件及相关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佐证,被告虽辨称上述《借条》只是被告曾有借款意向,但原告并未实际出借相关款项,但对相关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却未持异议。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明确记载借款时间、数额、期限及利息,且原告又对借款过程进行了合理陈述,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其签订《借条》以做出的承担债务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充分预见,故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承诺。现被告迟迟未能偿还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及被告已支付款项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均已确认的相关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并结合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案确存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事实。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已明确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511500元(240000元+271500元)。又因根据相关银行出具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自认其已收取被告支付数额均为115500元,故本院经核实后认定被告已支付款项为115500元。 对于被告已支付款项应如何认定及本案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案被告已支付的115500元应认定为先抵充本案利息,再抵充本案借款本金。又因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年利率36%,远高于法律保护范围,其中高于年利率24%,但未超出年利率36%的已支付部分,在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本院不予干预。故结合本案借款的借款时间、被告实际还款数额及时间进行计算可知,被告已支付的115500元截止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即2015年4月8日时,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444081元【计算方式为511500元-[115500元-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48081元(以511500元为基数,按月3%从2015年1月4日计至2015年4月8日)]】。据此,本案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444081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借条》约定的借款届满期限虽为2015年3月4日,但从原告所提交的其与被告之间微信、短信聊天内容截图可知,原告在此后三年间确曾多次向被告催款,且被告亦自认其收到2018年6月17日之前原告发送的消息,故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诉,未逾三年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明弟应向原告苏宇媚偿还借款本金444081元; 二、被告唐明弟应向原告苏宇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44081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本案受理费14288元,由被告唐明弟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婵娟
人民陪审员 梁美坚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舒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