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81民初8663号
原告:韩波,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萍,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凡宏,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黄玉华,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原告韩波与被告孟凡宏、黄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波的诉讼代理人孙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宏、黄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从事砂石料买卖的生意。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一年后就归还。原告将出售的砂石料的货款分别在2011年2月份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在2011年7月份借给被告现金3万元、在2012年5月份借给被告现金7万元,合计15万元。而后被告陆续偿还了5万元,并于2015年10月22日更换了借条;之后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11月15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2月6日分别偿还10000元,这三次共偿还原告30000元整,之后被告就迟迟不再偿还。在原告多次催要之下,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尾款70000元未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孟凡宏、黄玉华在庭审中未至庭,也未向本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孟凡宏向韩波借款,并于2015年10月22日,向其书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韩波现金10万元。借条书具后,孟凡宏分别于2015年11月15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2月6日偿还韩波借款各1万元,以上共计还款3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7万元,被告迟迟未予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孟凡宏向韩波书具借条的行为,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发生债务的确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孟凡宏书具10万元借条后,向韩波还款3万元,剩余7万元未予偿还,现韩波要求孟凡宏偿还借款7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未就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黄玉华与孟凡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二人的婚姻关系及涉案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等事实,现其要求黄玉华履行与孟凡宏共同还款的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孟凡宏、黄玉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孟凡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韩波借款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韩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孟凡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魏 群
人民陪审员 万昭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常冉冉
书记员王晓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