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225民初912号
原告:凌某,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凌某与被告郑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凌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郑某给付凌某租赁费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郑某在浑源县瑞风煤业二采区承包土石方工程后,向凌某租赁挖掘机2台为其干活,至2017年10月13日郑某欠凌某租赁费110000元,郑某出具了欠条一支,2017年11月25日郑某只给付了凌某30000元,之后分文未付,凌某多次催促郑某给付欠款,郑某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故凌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郑某给付欠款80000元。郑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凌某当庭提供瑞丰煤业二采区与郑某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欠条1支及见证人刘强证明1份,欲证明2017年10月13日郑某欠凌某挖机租赁费110000元。本院当庭拨打刘强电话核实欠款情况,刘强对2017年10月13日郑某欠凌某挖机租赁费110000元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凌某当庭提供跨行汇款记录复印件及杨丽瑜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2017年11月25日郑某通过杨丽瑜转账给付凌某租赁费30000元。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郑某在浑源县瑞风煤业二采区承包土石方工程后,向凌某租赁挖掘机2台施工,至2017年10月13日郑某欠凌某租赁费110000元,郑某出具了欠条一支并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10月25日前先付50000元,2017年11月15日前付清余款60000元。后郑某于2017年11月25日只给付了凌某30000元,至今仍欠8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租赁原告凌某挖掘机施工,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期满被告郑某给原告凌某出具拖欠租赁费欠条一支并约定给付期限后被告郑某给付原告凌某租赁费30000元,仍欠原告凌某8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凌某要求被告郑某给付租赁费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凌某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有宏
人民陪审员 韩福义
人民陪审员 靖中国
二O二O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海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