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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91民初122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与侯自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4-08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侯自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491民初122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64049D。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奇,河北大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炜,河北大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自川,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侯自川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跃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贾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