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吉01民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亮,男,1976年2月2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然,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197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星,长春市二道区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付亮与被上诉人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5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付亮立即给付货款37157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付亮承担。事实和理由:张伟与付亮于2016年发生业务往来,付亮购买张伟镀锌管材用于汽车厂工地建设使用,在合作期间,付亮欠原告货款414970元,其中已给付货款43398元,尚欠货款371572元未给付。付亮在原审时辩称:张伟所诉欠款数额不符,付亮已给付张伟货款352394元,张伟应向我方开具发票,在张伟未向我方提供发票之前,我方有权拒绝给付货款。故不同意张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伟与付亮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付亮向张伟购买镀锌管材共计货款701572元,付亮通过银行汇款转账的方式向张伟支付货款共计30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认可本次诉讼的货款金额计算期间为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3月20日间发生的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多次发生业务往来,付亮在张伟处购买镀锌管材后,已给付张伟部分货款,尚欠部分货款未给付,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张伟当庭表示本次诉讼发生的欠款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之前和之后的欠款双方已结清,不在本次诉讼之中。且双方均当庭表示认可诉讼欠款数额发生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庭审中,付亮表示张伟向其供应的镀锌管材货款共计701572元,其中2016年6月30日付亮给付货款31984元,2016年7月7日给付货款6510元,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共分六次,每次向张伟转款50000元,共计转款300000元,2017年3月20日之后给付货款13900元,但没有证据。对此,付亮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7日两次给付张伟的货款,因不在双方认可的本次诉讼货款发生期间,付亮可另行主张权利。2017年3月20日之后付亮提出给付的货款139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张伟对此亦不认可,不予保护。付亮尚欠原告货款401572元予以认定。对付亮提出张伟应向其开具发票,在张伟未向其提供发票之前,付亮有权拒绝给付货款的主张,因是否开具发票,不属人民法院调整范围,不予确认。庭审中,张伟表示只主张诉讼请求中的欠款数额,即要求付亮给付张伟货款金额为371572元,原审予以认可。对张伟要求付亮给付所欠货款371572元利息的主张,因欠款额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付亮拖欠张伟货款长期未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给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自2017年3月21日起开始计算。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付亮给付张伟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所欠货款37157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付亮给付张伟欠货款371572元的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6874元,由付亮负担。宣判后,付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从原审查明事实看,双方在合作期间内总计发生701572元的货款往来,而付亮实际给付张伟的货款应为352394元。故本案中我方欠付货款数额为349178元。对于我方已经给付的部分货款属于双方买卖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审对部分已经给付的货款未作认定,加重了我方付款责任,导致张伟对已收取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张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其在2016年7月11日前与上诉人有三笔交易,金额为31984元、6510元、13900元,同时被上诉人主张上述三笔交易方式为货到付款,且上诉人均已收到货物,被上诉人均已收到货款,但被上诉人陈述上述三笔交易的票据已经无法找到。上诉人则主张上述三笔付款应在本案中予以冲减,上诉人亦承认上述三笔交易已经收到货物,且已付款,交易方式为先货后款,并陈述上诉三笔交易的票据属于案涉已经提交的28张送货票据范围内,但是无法陈述清楚该三笔收货与28张收货票据之间的对应关系。一审中,上诉人对本案诉讼标的即所涉争议交易的起止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3月20日予以认可。上诉人对原审查明上述期间内的货款总金额为701572元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货款371572元及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承认双方争议的三笔交易方式为先货后款,且已经收到货物,则其收货时间应早于付款时间,故而31984元、6510元两笔交易的具体时间应早于2016年7月11日。故上述两笔交易应认定为双方均已履行完毕。第三笔13900元的交易上诉人无法陈述清楚其具体交货情况与28张供货票据的对应关系,且上诉人承认双方之间争议的交易的时间范围为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3月20日,因此,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原审认定双方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交易中,上诉人欠付货款的数额为401572元,被上诉人认可双方之间其他交易款项均已结清,并且不主张超过371572元部分的欠款,故即使本案中争议的第三笔交易即13900元的款项应予以扣除,亦并未超过被上诉人不再主张的部分数额即3万元(401572元-371572元)。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74元,由上诉人付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
审判员 张兴冬
代理
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包雨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