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5民初104号
原告:沈玉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娟,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京良。
被告:冯丽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京良(系冯丽永丈夫)。 原告沈玉玺与被告沈京良、冯丽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娟、被告沈京良、被告冯丽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京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玉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京良、冯丽永偿还原告借款19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沈京良、冯丽永因经营企业欠马爱萍、陈元冲的借款无法偿还而向沈玉玺借款。沈玉玺根据二被告的指示,于2012年7月至11月先后多次向马爱萍、陈元冲账户汇款共计193000元。后沈京良、冯丽永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沈京良、冯丽永辩称,借款属实,因为企业经营不善,所以一直未能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沈玉玺提供了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转账电子回单,临朐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沈京良、冯丽永质证后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沈玉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京良、冯丽永曾向马爱萍、陈元冲借款未还。沈京良、冯丽永向沈玉玺借款用于偿还马爱萍、陈元冲的借款。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11月19日,沈玉玺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共向马爱萍、陈元冲的账户转账9笔,共计193000元。2018年12月10日,沈京良、冯丽永向沈玉玺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
二零一二年八月至十二月期间,借沈玉玺19.3万元让其打入马爱萍、陈元冲银行账户,至今未还,立字为据。 关于利息,沈玉玺主张自2019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沈京良、冯丽永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沈玉玺主张沈京良、冯丽永向其借款,并提供借据及银行凭证及交易记录等为证,且沈京良、冯丽永对此无异议,对沈京良、冯丽永向沈玉玺借款193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沈京良、冯丽永在向沈玉玺借款后,未能足额归还全部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沈玉玺要求沈京良、冯丽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自沈玉玺主张权利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沈京良、冯丽永返还原告沈玉玺借款193000元,支付利息(以19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财产保全费1485元,共计3565元,由被告沈京良、冯丽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邱晓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