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2312号原告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天赋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0753152U。法定代表人龚玮达。委托代理人李晓杰、倪德海,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君爽,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河南界中醋业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界中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176541249U。法定代表人王晓志。委托代理人白朝建,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科瑞物业公司)与被告田君爽、河南界中醋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中醋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瑞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德海、界中醋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朝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君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瑞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73218元及滞纳金21965.4元,共计9518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30日,原告科瑞物业公司与被告田君爽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绿地中心·千玺广场”17楼10、11室进行物业管理,原告依约提供了完善的物业服务,被告田君爽却并没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1710、1711室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25日,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73218元,产生滞纳金21965.4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界中醋业公司通过拍卖程序取得1710、1711室的所有权,原业主田君爽拖欠的物业费由竞买人界中醋业公司承担,因此,被告界中醋业公司应承担被告田君爽拖欠的物业服务费73218元及滞纳金21965.4元。原告科瑞物业公司多次向两被告催缴,但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田君爽未答辩。
被告界中醋业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我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已过诉讼时效。
二、本案原告所述拖欠的物业费系原主田君爽所欠,与我公司无关,按照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也不承担该物业费。
三、我公司在2013年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竞买涉案房屋时,未看到当时法院公告显示竞买人承担支付房屋此前拖欠的物业费的内容。
四、我公司涉及非法集资,也无能力支付本案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君爽原购买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北、艺术中心东1号楼17层1710、1711号(合同编号为D10692597、D10692632)房产两套。2010年9月30日,原告科瑞物业公司与被告田君爽就该两套房产签订两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科瑞物业公司为乙方田君爽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均为19.8元人民币每月每平方米,收费面积均为170.67平方米,计每月人民币叁仟叁佰柒拾玖元贰角柒分。未按时缴纳应缴费用的,将按每日1‰标准计算滞纳金。乙方田君爽应提前预交3个月的物业费。合同期限自发展商发出首份交房通知书之日起两年。合同到期后,如业主大会未成立,则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成立并选聘新的管理公司之日止。2013年5月2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两套房产在司法拍卖网上发出拍卖公告。2013年6月14日,被告界中醋业公司通过司法拍卖程序拍得被告田君爽名下该两套房产。2013年9月25日,原告科瑞物业与被告界中醋业公司签订两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科瑞物业公司为乙方界中醋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均为19.8元人民币每月每平方米,收费面积均为170.67平方米,计每月叁仟叁佰柒拾玖元贰角柒分。未按时缴纳应缴费用的,将按每日1‰标准计算滞纳金。乙方界中醋业公司应提前预交3个月的物业费。合同期限自发展商发出首份交房通知书之日起两年。合同到期后,如业主大会未成立,则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成立并选聘新的管理公司之日止。因涉案两套房屋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的物业费73218元一直无人支付,原告通过电话、邮件形式多次向被告田君爽索要涉案房屋拖欠的物业费,并通过电话、缴付通知书、短信的形式多次向被告界中醋业公司索要物业费均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缴付通知书照片、催缴物业费电话记录、短信录音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科瑞物业公司与被告田君爽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田君爽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仍为涉案房屋业主,客观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承担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费按19.80元人民币/平方米/月计算,涉案两套房产面积均为170.67平方米,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25日共计十个月零二十五天,物业费共计73218元,故原告诉请被告田君爽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的物业费7321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君爽未按期交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按每日1‰计算滞纳金的标准过高,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标准,诉请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以拖欠的物业费73218元的30%计算的滞纳金21965.4元,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界中醋业公司对被告田君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君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君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物业费73218元、滞纳金21965.4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田君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俊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慧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