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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425民初2044号

郭亚非与蔡战克、陈贵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0-10-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亚非;蔡战克;陈贵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0425民初2044号

原告:郭亚非,男,汉族,1982年3月25日生,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付申,男,汉族,1952年5月12日生,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蔡战克,男,汉族,1989年8月10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陈贵梅,女,汉族,1971年8月9日生,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

主要

负责人:李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女,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枫桥水岸门面房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79062188X1。

主要

负责人:李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女,公司员工。

原告郭亚非与被告蔡战克、陈贵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亚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付申、被告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与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战克、陈贵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亚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战克、陈贵梅赔偿郭亚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23196.7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7日14时50分许,蔡战克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龙山街道复兴路交警大队南,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与相向的郭亚非驾驶的豫D×××××号普通轻型货车相撞,致郭亚非受伤,车辆损坏。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战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亚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亚非被送往郏县妇幼保健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因赔偿事项双方达不成共识。蔡战克、陈贵梅未作答辩。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与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答辩: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郭亚非的合理合法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3月27日14时50分许,蔡战克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龙山街道复兴路交警大队南时,与相向行驶的郭亚非驾驶的豫D×××××号普通轻型货车相撞,致郭亚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9年3月27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10425500000000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战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亚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亚非被送往郏县妇幼保健院治疗,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730.69元。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3天后门诊复诊;3.如有不适随诊。2019年4月28日平顶山市平物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平物估字【2019】第0109号关于对豫D×××××轻型普通货车事故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内容为:豫D×××××福田牌BJ1036V4AB5-A轻型普通货车的事故损失额为18240元。庭审中,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郭亚非对豫D×××××轻型普通货车的事故损失额鉴定为单方鉴定,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未按时交纳鉴定费,该鉴定被河南恺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退回。另查明,1.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9522元/年;2.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40990元/年;3.蔡战克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9年8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郭亚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花费施救费900元,车损评估费900元。郭亚非提供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1730.6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3.营养费:40元;4.护理费:112.3元/天×2天=224.6元;5.误工费:112.3元/天×5天=561.5元;6.车辆损失费18240元;7.评估费:900元;8。施救费:9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3196.79元。庭审中,郭亚非追加诉讼请求3000元,该费用为租赁代替车辆的租赁费,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就追加的诉讼请求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2019年3月27日,蔡战克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龙山街道复兴路交警大队南时,与相向行驶的郭亚非驾驶的豫D×××××号普通轻型货车相撞,致郭亚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9年3月27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10425500000000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战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亚非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的发生导致郭亚非受伤及车辆损失,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郭亚非的损失为:1.医疗费:1730.69元;2.营养费:20元/天×2天=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100元;;4.护理费:39522元/年÷365天×2天=216.56元;5.误工费:40990元/年÷365天×2天=224.6元;6.车辆损失费:因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未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导致车损重新评估被鉴定机构退回,应视为其对平顶山市平物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平物估字【2019】第0109号关于对豫D×××××轻型普通货车事故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的认可,本院依据平顶山市平物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平物估字【2019】第0109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豫D×××××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事故损失额为18240元;7.评估费:900元;8.施救费:900元;因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支出费用且有郏县平运停车厂出具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予以佐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20元/天×2天=40元,以上共计22391.85元。郭亚非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70.69元,由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因蔡战克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蔡战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亚非车损18240元,由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共计16240元由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蔡战克的其他损失共计2281.16元,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郭亚非各项损失共计6151.85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亚非车辆损失费16240元;

三、驳回郭亚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华明

审 判 员  刘周信

人民陪审员  李少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时权生

书记员李兰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