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223民初472号
原告:杨柏柱,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被告:冯术明,男,195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原告杨柏柱与被告冯术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柏柱,被告冯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柏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冯术明给付玉米生产者(即玉米种植者)补贴4987元并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春,原告承包被告32.4亩土地,按照政策规定玉米生产者补贴应当给实际耕种者。因被告实际领取了玉米生产者补贴,故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冯术明辩称,2016年春被告将土地承包给原告,原告先给了2000元承包费,剩余承包费原告一直未能给付,被告找到上游乡司法所李海龙协调解决,2016年7、8月原告给付剩余承包费。现不同意给付原告玉米生产者补贴,因承包土地时没有约定生产者补贴给谁,如果说了被告就自己耕种土地,不承包给原告。本案争议焦点:玉米生产者补贴款应当归谁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经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如下分析与认证。1、原告举示《黑龙江省玉米和大豆生产者补贴工作实施方案》,用以证实2016、2017年国家给实际生产者发放补贴的情况,每年金额不一样,但是政策规定是一样的。并且原告在上游乡建华村3组承包10多户的土地,生产者补贴发到土地经营者账户里以后经过算账,土地经营者都把生产者补贴给了原告。原告通过承包被告土地,成为土地的实际生产者,应当享受生产者补贴。被告主张,政府规定了也不给原告,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也没有协议。因原告提交的《黑龙江省玉米和大豆生产者补贴工作实施方案》是黑龙江省政府公开发布的政策文件,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公示效力,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举示上游乡政府财政所复印并加盖公章的建华村3组生产者补贴公示表,公示表记载了冯术明领取了32亩土地的生产者补贴4925.44元。被告承认实际领取了生产者补贴4925.44元。因被告承认实际领取了生产者补贴4925.44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春原告承包被告32.4亩土地,分别于2016年春季、夏季7、8月份给付原告承包费。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2016年11月5日被告领取了32亩土地的玉米生产者补贴4925.44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柏柱承包被告冯术明的土地,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是原告实际支付了土地承包费,并且耕种了土地,双方形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政策规定履行土地发包方与实际种植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玉米生产者补贴并不属于对土地的补贴,该补贴是国家针对玉米市场价格给予的玉米差价补贴,应当按照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即玉米生产者补贴发放给实际生产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术明给付玉米生产者补贴的请求予以支持,因上游乡乡政府实际发放给被告的玉米生产者补贴为4925.44元,故仅能在领取的金额范围内予以给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领取玉米生产者补贴没有法律、政策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在返还不当得利时,仅能在受有利益的范围内予以返还,并且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术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柏柱2016年的玉米生产者补贴款4925.4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柏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术明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迪 来自: